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三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四三三號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0三八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四萬元
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核與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
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麗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