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三四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一三號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
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緩刑五年,並經本院以九十六
年度撤緩字第一七號裁定
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在案。經查,犯
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
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麗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