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三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所
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五二六號判決
(
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
一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麗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