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2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罪,減為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87年7 月20日起至89年
12月初某日止,犯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之物交付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
偵查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422 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與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
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