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 年度聲減字第2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連續
故買贓物罪,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
易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3年底
期間,犯連續故
買贓物罪,經本院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50號判決(
偵查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9 號)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所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
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