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 年度聲減字第2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幫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罪,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8 月間某日犯幫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經本
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778 號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係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
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