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
所載,
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叁
年,
褫奪公權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傷害、殺人
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
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
予以減
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 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
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