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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229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 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 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 ,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未經許可 ,寄藏手槍、共同常業重利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 刑確定在案。茲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列之罪,犯罪時間 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罪, 合於減刑條件,又附表編號1、2所列 2罪,合於定應執行刑 規定。爰聲請就附表編號 2所列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 號1、2所列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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