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2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所犯
竊盜罪,減為
罰金銀元壹仟元即新臺幣叁仟元,
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 因於民國95年3月4日犯竊盜
罪,經本院以96 年度竹簡字第512號(
偵查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
千元即新臺幣6千元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
聲請
予以減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