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
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
所載,
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
,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未經許可
,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連續竊盜等罪,
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又附表編號1、2所列
2罪,合於
定應執行刑規定。爰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
予
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列 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