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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229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 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 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 ,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連續竊盜等罪, 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又附表編號1、2所列 2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爰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予 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列 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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