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
、三
所載,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
期徒刑捌年肆月又拾伍日,
褫奪公權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
,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連續幫助
販賣
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
品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所犯
如附表編號2、3所列2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
前,所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等罪
,悉合於減刑條件,又附表編號1、2、3所列3罪,合於
定應
執行刑規定。爰聲請就附表編號2、3所列2 罪
予以減刑,並
就附表編號1、2、3所列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