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
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罪,均減刑,
詳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
所載,與附表編號一、七所示
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
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編號2、3、4、5、6所示日期犯如
附表編號2、3、4、5、6所示之罪,經附表編號2、3、4、5
、6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3、4、5、6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其中編號1 、2 曾
定應執行刑為2 年,編號3 、4 曾
定應執行刑為1 年2 月,編號5 、6 曾定應執行刑為6 月,
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
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 、7 所列不應減
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
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受刑人固因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以93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併科罰金新臺
幣30萬元,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但所
諭知罰金
刑部分,非屬聲請人
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本院僅就如附表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罰金刑
部分,應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同一標準執行之,
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