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
所載,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
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聲
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
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
表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又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
3、4、5、6,分別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爰聲請
予以減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
條,刑法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