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41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
所載,與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已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五、
六、七、八、九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叁
年貳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
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編號1、2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附表編號1、2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曾
定應執行刑為1 年5 月),茲
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
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 、4 所列已減刑之
罪及附表編號5 、6 、7 、8 、9 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
此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5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 年6 月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