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
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減為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3月10日起至同年
月24日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6
號(
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7
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裁定減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