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2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2月19日犯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320號(
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321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 元確定在案
。茲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裁定減刑及
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