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2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竊盜罪,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
加重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
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
予以減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