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2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2月24日所犯公共
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
臺幣(下同)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因受刑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85條
之3之公共危險罪,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裁定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欣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