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2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傷害罪,減為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0年2 月1 日犯傷害罪,經本院以
91年度竹簡字第497 號(
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90年度偵緝字第258 號,聲請書誤載為91年度偵緝字第25
8 號)判處拘役50日,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合
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