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3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應執行
有
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
,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
,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第2 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
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