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藥事法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三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
、三
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
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
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編號1 、3 所列日期犯
牙保禁藥
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
1 、3 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
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廢止
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4 款等罪,合於減
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
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