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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243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藥事法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三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 、三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 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編號1 、3 所列日期犯牙保禁藥 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 1 、3 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 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廢止 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4 款等罪,合於減 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 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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