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
、二
所載,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
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 、2 所列日期犯連續竊盜、
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
所犯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等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
號3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
,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三、末查受刑人附表編號3 所列不得減刑之罪,其受
宣告褫奪公
權部分,因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本院僅就附
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
從
刑禠奪公權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