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43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犯
偽造文書罪,
經本院以民國83年度訴字第899 號判處
有期徒刑6 年確定在
案,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要件,爰聲請
減刑等語。
二、
按「犯刑法第321 條之罪,經
宣告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
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
自83年4 月19日起至83年8 月6 日止
連續犯刑法第321 條之
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89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
可佐,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加重竊盜
犯行既受逾1 年6 月
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依上開規定
乃不得減刑,則聲請人聲
請減刑,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