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陳長福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如
易科罰
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連續竊盜及幫助連續恐嚇
取財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
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
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