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
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為
有期徒刑參月,與附表
編號二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
,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所列日期犯
加重竊盜罪,經判
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
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
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
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
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