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
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以竊盜、未
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收受
贓物等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在
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罪,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
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所列之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