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
聲請人聲
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減為
有期徒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列之
公然侮辱罪,減為
拘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公然侮辱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茲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
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09條第1項之罪,合於
減刑條件,爰聲請
予以減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