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自字第17號
自 訴 人 戊○○
被 告 丁○○
乙○○
丙○○
甲○○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柒日內補正選任
律師為自訴
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固定有明文;惟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
任代理人,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如逾期仍
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
9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自訴人戊○○於民國96年9月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
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其程
式自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如
逾期仍未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將依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