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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自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自字第17號 自 訴 人 戊○○ 被   告 丁○○       乙○○       丙○○       甲○○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固定有明文;惟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 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如逾期仍 不委任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 9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自訴人戊○○於民國96年9月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 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其程 式自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如 逾期仍未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將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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