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原名傅陳宜)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號)及追加
起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
九四號)後,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乙○○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
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
一八三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報請停
止戒治,而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
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強制
戒治則於同年七月四日
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確定,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五一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不構成
累犯)。
(二)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九十
五年八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二十六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
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復於九十五年十
二月七日二十二時四十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同樣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
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分別於㈠九十
五年八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為警在新竹市○○街○○號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㈡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二
十時許,為警在新竹市○○街○○○號前盤查查獲,並扣
得注射針筒一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
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
查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均應予減刑;又其所犯各罪,合於同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爰依法各減輕其刑如
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蕭 惠 婷
審判長法官 楊 麗 文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 惠 婷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