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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71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 度撤緩偵字第三七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號)後,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下午四時 ,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仍基於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清理之集合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向不知 情之陳春水承租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 旁空地,並自上開時間起,以廢棄物數量較多之大車載運每 台車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元、數量較少之小車載運每台 車二千元之代價,至新竹縣竹北市不詳工地,多次載運該處 建築拆除工地之混凝土塊、磚塊、木板、塑膠袋、帆布袋等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建築廢棄物至上址承租土地堆置後,再將 上開建築廢棄物予以分類,分別以將混凝土塊、磚頭、木板 等類廢棄物回填、回收,無法回收之廢棄物則就地焚燒等方 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甲○○並自九十五年一月初 某日起,雇用具有犯意聯絡之曾彥強(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從事在前揭建築工地駕駛剷裝機裝載廢棄物至 載運貨車上,或在上址承租土地協助甲○○處理廢棄物等工 作。先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三時三十分許,甲○○與曾彥 強在上址承租土地上焚燒處理廢棄物時,為警會同新竹市環 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復於同年十月七日二十三時四 十五分許,上址承租土地因不明原因致堆放之廢棄物起火燃 燒,為警會同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上址承租土地再 行查獲,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四、附記事項: (一)本案當事人之協商合意內容,除被告甲○○願受前開主文 所示之科刑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外,並已向聲請人 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 中心及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協力會附設新竹市私立伯大尼 老人養護中心捐款共計新臺幣四十萬元一節,有被告所提 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存入憑條各一紙在卷可查。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 示。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符合緩刑要件。 (四)此外,本案於偵查中交由被告甲○○保管之挖土機一台、 剷裝機一台及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一台等物( 代保管書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九頁 ),業據被告否認係其所有,而係百程交通公司所有(參 同上偵查卷第一0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上開物 品確均係被告甲○○所有,又該等機具及大貨車就本案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尚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 沒收諭知;以上均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蕭 惠 婷 審判長法官 楊 麗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 惠 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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