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36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96年7 月13日所為之96年度訴字第236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
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
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文書,除
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62條亦定有明文。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判決業於民國96年7 月19日送達上訴人住所,並
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嫂嫂張文珍代為收受,有
送達
證書1 紙在卷
可稽,其於前開時間合法收受送達後,上訴人
乃遲至96年8 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
暨
狀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考,顯已逾越法定之10日
上訴期間
,其上訴即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