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
度毒偵字第184 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
華民國96年9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
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
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柒點玖陸公克,空包裝
總重壹點柒柒公克),
沒收銷燬之;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
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
包(合計淨重柒點玖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柒柒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16日以93年度毒
聲字第276 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8
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96年2月1日13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23鄰下
四湖64號朋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
之方式;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
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分別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該日21時50分許,在上址
為
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
7.96公克,空包裝總重1.7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
包(毛重0.4公克)。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7.96公克,空包裝
總重1.7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
,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 楊數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