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53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 度毒偵字第18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 華民國96年9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 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柒點玖陸公克,空包裝 總重壹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 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 包(合計淨重柒點玖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柒柒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16日以93年度毒 聲字第27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8 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為起訴處分確定。 ㈢、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96年2月1日13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23鄰下 四湖64號朋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 之方式;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 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分別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於該日21時50分許,在上址為 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 7.96公克,空包裝總重1.7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 包(毛重0.4公克)。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7.96公克,空包裝 總重1.7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 ,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