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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85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 度毒偵字第513號、第4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含吸管)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零點陸公克),均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含吸管)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85年1月23日以83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年8月、10月、5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6月12日以85年度上字第204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5日以 90年度毒聲字第110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0年9月2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71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91年3月21 日以 91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 保護管束,而於91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 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其不知悔改,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14日晚間某不詳時間,在新竹 縣湖口鄉德盛村22鄰111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摻入香煙中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方於95年11月16日早上10時30許, 在桃園縣楊梅鎮下四湖10鄰C棟1樓29之55號租屋處查獲, 並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2日晚間不詳時間,在其 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22鄰111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 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方於 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龍之脈汽車旅館前 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0.2公克、0.4 公克,共0.6公克)及乙○○所用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新竹縣警察局移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 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 條 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