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2樓之1
辛○○
巷5弄4號現於(台灣新竹監獄
另案執行中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614號
、95年度偵緝字第649 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常業詐欺,處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辛○○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甲○○及辛○○於民國92年間,參與陳春惠(另經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通緝中)為首之詐騙集團,曾文義(
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中)曾富能(
業因死亡為
不起訴處分)、詹益聰(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中)、周國棟(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中)、簡國瑞(另經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中),陳秋祥及辛○○並與陳春
惠等騙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
將本人之物交付,且以之為常業之
犯意聯絡,先由陳春惠單
獨或與甲○○一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電話簿尋找會計
師事務所,佯請癸○○、丙○○、壬○○、庚○○、侯耀東
、乙○○、子○○等會計師代辦公司設立登記,初步由癸○
○等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名稱預查程式,再由甲○○委由臺
中地區不知情之刻印店刻妥公司及及負責人印章,帶同曾文
義、辛○○、曾富能、詹益聰、周國棟、簡國瑞至銀行開立
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籌備處帳戶及個人帳戶
暨設定語音轉帳
,以便日後轉出詐得之款項,陳春惠則帶同曾文義、辛○○
、曾富能、詹益聰、周國棟、簡國瑞至會計師事務所共同洽
商公司設立事宜,並將其等之身份證件交予癸○○等人,登
記為公司負責人,並佯稱因時間急迫,資金籌措不及,商請
癸○○等人代墊公司設立所需之資本以符合公司法之規定,
並存入上開曾文義等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籌備處帳戶
以取得資本證明,復保證不會動用,於籌足資金後隨即返還
,陳春惠為取信癸○○等人,遂將上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印
章及提款卡交由癸○○等人保管,使癸○○等人誤認存入之
資金不致遭他人提領而
陷於錯誤,存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
至如上開公司籌備處帳戶。
嗣癸○○等人存入資金後,陳春
惠即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將款項悉數轉帳至曾文義等人如附
表一所示之個人帳戶,再由陳春惠帶同曾文義等人提領現金
一空,曾文義等人頭可分得詐得款項之20%,剩餘款項由陳
春惠與甲○○朋分,並恃以維生。嗣甲○○熟知上述詐騙流
程後,即自94年4 月間起自行邀集辛○○另組詐騙集團,二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且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甲○○以上述模式尋找會計
師事務所,並自稱「校長」,出面與會計師洽談公司設立登
記事宜,再透過無業缺乏收入之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尋找提供帳戶之人頭,辛○○先邀集友人卯○
○(業已死亡)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嗣卯○○食
髓知味,亦因無業而加入甲○○及辛○○之犯罪集團,與辛
○○共同依甲○○指示,帶同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
作為犯罪之用,惟仍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
故意之丑○
○(另經本院審結)及魏月香(經本院96易字521 號另案終
結),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籌備處帳戶及個人帳戶暨設
定語音轉帳。嗣甲○○帶同辛○○、卯○○、魏月香至會計
師事務所,以上述詐術使寅○○、戊○○、辰○○及己○○
陷於錯誤,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金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
籌備處帳戶後,即由甲○○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將款項悉數
轉帳至卯○○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個人帳戶,甲○○或辛○
○及卯○○再提領現金完畢,甲○○則將詐得款項20%至30
%,分給帳戶提供者,辛○○及卯○○合併分得10%至20%
,並恃以維生。嗣戊○○報警,而由警方於94年12月15日1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 段21 1號5 樓甲○○住處
搜
索查獲,並扣得卯○○及簡國瑞之國民身份證影本、設立公
司行號資料1 紙、電話簿影本3 頁及申請設立公司資料。
二、案經戊○○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辛○○被訴常業詐欺案件,非屬
法定刑死
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且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之。
二、
訊據被告甲○○、辛○○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
自白不諱(見本院96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且與被害人丙○○、癸○○、子○○、庚○○、侯耀東、壬
○○、乙○○、葉俊卿、戊○○、辰○○、己○○等人指訴
遭受詐騙情節均相吻合,復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曾文義等人
所設立之帳戶存摺等在卷
可參,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有與之
相符之證
人證言、
書證及
物證佐之,
堪信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屬可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
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總統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
,此即從舊從輕原則。此條規定
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
較新舊法,應就本案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
查:
(一)修正後刑法業將刑法第340 條常業
詐欺罪刪除,惟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
罪之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萬
元以下罰金。基此,本案被告二人所犯數次詐欺犯行,倘
論以數罪,以法定
最重本刑計算,其分論併罰之刑度將超
過常業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故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
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且
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
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亦有修正,修正前規定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修正後之規定
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
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
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
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是非屬法律
變更,是本件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
被告二人就
上揭常業詐欺犯行與附表一、二行為人欄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二人
年輕力壯,不思靠己勞力獲取正當報酬,為圖不法財物,而
詐騙多名被害人,詐欺金額甚鉅,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被
告
犯後坦承犯行,及素行、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相關法條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時 間 │ 行為人 │ 被害人 │ 匯入帳戶及金額 │
├──────────┼─────┼────┼───────────┤
│91年12月11日電話聯絡│陳春惠 │ 丙○○ │丙○○於92年1月間匯款 │
│ │甲○○ │ │至彰化銀行新竹分行戶名│
│ │曾文義 │ │「千媚有限公司籌備處曾│
│ │ │ │文義」、帳號0000000000│
│ │ │ │6700號帳戶250萬元。 │
├──────────┼─────┼────┼───────────┤
│92年1月21日電話聯絡 │陳春惠 │ 癸○○ │癸○○於92年1月23日, │
│ │甲○○ │ │自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 │辛○○ │ │、戶名「萬順汽車貨運股│
│ │ │ │份有限公司」帳號320100│
│ │ │ │058565號帳戶提領200萬 │
│ │ │ │元,存入陳春惠指定之帳│
│ │ │ │戶。 │
├──────────┼─────┼────┼───────────┤
│92年4月間以電話聯絡 │甲○○ │ 子○○ │子○○於92年4月2日匯入│
│ │陳春惠 │ │彰化銀行竹東分行、戶名│
│ │曾富能 │ │「茗璟有限公司籌備處曾│
│ │ │ │富能」、帳號0000000000│
│ │ │ │0000000號帳戶160萬元,│
│ │ │ │陳春惠於同日轉帳至曾富│
│ │ │ │能之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後提領完畢。 │
├──────────┼─────┼────┼───────────┤
│92年8月間以電話聯絡 │甲○○ │ 庚○○ │庚○○於92年8月4日提領│
│ │陳春惠 │ │現金200萬元,存入臺灣 │
│ │詹益聰 │ │企銀南嘉義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號、戶名「 │
│ │ │ │成蔚有限公司籌備處」之│
│ │ │ │帳戶,陳春惠再於同日將│
│ │ │ │上開金額轉帳至詹益聰於│
│ │ │ │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內,並於同日提領現金│
│ │ │ │完畢。 │
├──────────┼─────┼────┼───────────┤
│92年9月15日電話聯絡 │陳春惠 │ 侯耀東 │侯耀東於92年9月25日匯 │
│ │甲○○ │ │入華南商銀行朴子分行、│
│ │周國棟 │ │戶名「榮周棧有限公司籌│
│ │ │ │備處周國棟」、帳號6021│
│ │ │ │00000000號帳戶200萬元 │
│ │ │ │,陳春惠再於同日以電話│
│ │ │ │語音轉帳至聯邦銀行文心│
│ │ │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 │
├──────────┼─────┼────┼───────────┤
│92年11月間某日電話聯│陳春惠 │ 壬○○ │壬○○於92年11月12日,│
│絡 │甲○○ │ │自其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
│ │辛○○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轉帳300萬元至戶名「 │
│ │ │ │自明園有限公司籌備處陳│
│ │ │ │自明」帳戶300萬元。 │
├──────────┼─────┼────┼───────────┤
│93年6 月10日電話聯絡│陳春惠 │ 乙○○ │乙○○於93年6月29日匯 │
│ │甲○○ │ │入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興│
│ │簡國瑞 │ │業分行、戶名「芙麗康有│
│ │ │ │限公司籌備處簡國瑞」、│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200萬元,陳春惠再 │
│ │ │ │於
翌日轉帳至臺中商業銀│
│ │ │ │行、戶名簡國瑞、帳號05│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後提領現金完畢。 │
└──────────┴─────┴────┴───────────┘
附表二:
┌──────────┬────┬─────┬───────────┐
│ 時 間 │ 行為人 │ 被害人 │ 匯入帳戶及金額 │
├──────────┼────┼─────┼───────────┤
│94年4 月15日以電話聯│甲○○ │ 寅○○ │寅○○於94年4月22日電 │
│絡 │卯○○ │ │匯至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
│ │辛○○ │ │行、戶名「天轟有限公司│
│ │ │ │籌備處」、帳號00000000│
│ │ │ │708號帳戶300萬元,王秋│
│ │ │ │祥再於同日轉匯至第一商│
│ │ │ │業銀行鹽水分行、戶名鄭│
│ │ │ │博文、帳號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後提領現金完畢。│
├──────────┼────┼─────┼───────────┤
│94年7 月25日以電話聯│甲○○ │ 戊○○ │戊○○於94年8月2日,自│
│絡 │卯○○ │ │其安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 │辛○○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及安泰商業銀行竹北簡│
│ │ │ │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4500號帳戶提領現金24萬│
│ │ │ │9,000元及25萬元。
復於 │
│ │ │ │94年8月15 日、16日,自│
│ │ │ │上開安泰商業銀行竹北簡│
│ │ │ │易型分提領70萬元及80萬│
│ │ │ │元,存入安泰銀行竹北分│
│ │ │ │行、戶名「燦業有限公司│
│ │ │ │籌備處卯○○」、帳號05│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199 │
│ │ │ │萬9,000元,由甲○○於 │
│ │ │ │94年8月16日以電話語音 │
│ │ │ │轉帳至彰化銀行潭子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再由卯○○及陳│
│ │ │ │自明至彰化銀行潭子分行│
│ │ │ │提領現金完畢。 │
├──────────┼────┼─────┼───────────┤
│94年10月15日以電話聯│甲○○ │辰○○ │辰○○於94年10月25日提│
│絡 │辛○○ │ │領現金300萬元,存入彰 │
│ │卯○○ │ │化銀行斗六分行、戶名「│
│ │丑○○ │ │美奈美有限公司籌備處」│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0號帳戶300萬元。甲○○│
│ │ │ │於翌日轉帳至同分行、戶│
│ │ │ │名丑○○、帳號00000000│
│ │ │ │997400號帳戶後提領現金│
│ │ │ │完畢。 │
├──────────┼────┼─────┼───────────┤
│94年11月上旬某日 │甲○○ │己○○ │己○○於94年11月8日, │
│ │卯○○ │ │自郭明達、郭大維、郭蕎│
│ │辛○○ │ │茹之彰化銀行大甲分行00│
│ │魏月香 │ │000000000000000、00958│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 │
│ │ │ │100萬元,存入彰化銀行 │
│ │ │ │大甲分行、戶名「美養顏│
│ │ │ │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300萬元。甲○○於同 │
│ │ │ │日轉帳至第一銀行007000│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 │ │ │提領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