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576 號及87年度毒聲字第1756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87年7月17日、8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7 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
13645號、87年9月1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9202 號為
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1 年,
嗣於90年7月4日復經同法院裁
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
期間交付
保護管束,於91年1 月12日
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該次所涉施用毒品之
犯行,於
90年4月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
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2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並於92年6月5日
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
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4年6月1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97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
年8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
通緝中,尚未執行,
不構成
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
概括犯意,自94年8月5日12時起至同年月9 日18時56分
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新竹市○○里
○○街○○巷○○弄○○號2 樓住處及不詳處所等處,施用第一級
海洛因多次,為警於94年8月9日18時5 分,經被告甲○○同
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
判例足資
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
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即修正前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修正後為
數罪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
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毒
聲字第576 號及87年度毒聲字第1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7日、9月19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
年7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13645號、87年9 月18日以87年度
偵字第19202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0
年7月4日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於91年1 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該次所涉施用
毒品之犯行,於90年4月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
緝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2年1月20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6月5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94年8月8
日以94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
㈡、被告確有
上揭自94年8月5日12時許起至同年月8 日止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供
認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鑑驗結果,亦確呈嗎
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公訴人舉證提出之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29日報告編號CH/2005/8
061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辦理煙
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在卷
足資
佐證。據此,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已
堪認定。
㈢、然被告另於94年4 月28日21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而於94年4月29日5時25分許為警查獲,並經本院於94年 8
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之
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訴字
第555號刑事判決等在卷
足稽。而被告於本院96年1月16日準
備程序時供稱:「(請為本件認罪之陳述)我是從上次94年
4 月份被判刑之後,因為身體不好,所以還是有在施用毒品
,但是已經決定要戒了,施用的量越來越少,在94年9 月份
已經全部戒掉了,斷斷續續施用,大約1、2天施用1 次…有
時候身體不好就會施用…」
等情,足認被告自94年4 月份起
至94年9 月份前某日止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行為,
均係基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所為,是被告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與前揭業經判決確定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
相同,另衡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
足證被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案之94年8月5日12時許起
至同年月8 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本院94
年度訴字第555號刑事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無疑。
五、從而,公訴人就被告曾經判決確定之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依
法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