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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576 號及87年度毒聲字第17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87年7月17日、8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7 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 13645號、87年9月1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9202 號為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0年7月4日復經同法院裁 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 月12日 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該次所涉施用毒品之犯行,於 90年4月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2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92年6月5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4年6月1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97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 年8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通緝中,尚未執行, 不構成累犯)。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5日12時起至同年月9 日18時56分 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新竹市○○里 ○○街○○巷○○弄○○號2 樓住處及不詳處所等處,施用第一級 海洛因多次,為警於94年8月9日18時5 分,經被告甲○○同 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均有其 用,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即修正前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修正後為 數罪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 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毒 聲字第576 號及87年度毒聲字第1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7日、9月19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 年7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13645號、87年9 月18日以87年度 偵字第19202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0 年7月4日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於91年1 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該次所涉施用 毒品之犯行,於90年4月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 緝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2年1月20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6月5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94年8月8 日以94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被告確有上揭自94年8月5日12時許起至同年月8 日止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供 認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鑑驗結果,亦確呈嗎 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公訴人舉證提出之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29日報告編號CH/2005/8 061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辦理煙 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在卷 足資佐證。據此,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已認定。 ㈢、然被告另於94年4 月28日21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而於94年4月29日5時25分許為警查獲,並經本院於94年 8 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之 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訴字 第555號刑事判決等在卷足稽。而被告於本院96年1月16日準 備程序時供稱:「(請為本件認罪之陳述)我是從上次94年 4 月份被判刑之後,因為身體不好,所以還是有在施用毒品 ,但是已經決定要戒了,施用的量越來越少,在94年9 月份 已經全部戒掉了,斷斷續續施用,大約1、2天施用1 次…有 時候身體不好就會施用…」等情,足認被告自94年4 月份起 至94年9 月份前某日止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行為, 均係基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所為,是被告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與前揭業經判決確定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 相同,另衡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足證被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案之94年8月5日12時許起 至同年月8 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本院94 年度訴字第555號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無疑。 五、從而,公訴人就被告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依 法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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