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現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
伍月。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曾分別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91年間因
贓物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及7月確定,復經本院於92年6
月23日以92年度聲字第495號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於92年7月1日確定。其於92年10月8日開始執行,於93年9
月14日
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至93年11月13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6月10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旋因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22日
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6月
23日以87年度偵字第3633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上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89年1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經本院於89年4月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1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而其此部分施用毒品
犯行,並經本院
竹東簡易庭於89年4月11日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於89年5月25日確定。至其強制戒治部分,
嗣因
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本院於89年9月20日以89年度毒
聲字第22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
保護管束,而
於89年10月27日出所,其
保護管束期間至90年3月20日期滿
,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其上揭
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於90年4月27日以90年度聲
字第467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其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5年內之90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1年1月1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而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於91年10月22日以91年度易字
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1年11月11日確定;復於91年
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8日以92
年度訴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2年4月28日確定。
至其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0月8日入所執行,並於92年10
月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5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三、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27
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街○○巷○
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24日晚上6、7時許,在上揭居所
,以將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再以吸食所產
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7
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經警通知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
竹東派出所採驗尿液,經警將所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
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分別以上揭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
等情不諱
。
(二)被告於95年7月27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
予以採集其尿液
檢體(代號GZ00000000000),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呈嗎啡(鴉片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1日、報告編號:CH/2
006/8000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
可按。是
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自白與上揭驗尿報告內容及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三)被告甲○○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
6月1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
年6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87年6月23日以87年度偵字第3633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89年4月6日以89年度毒
聲字第9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
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本院於89年9月20日以89年度毒聲
字第22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
於89年10月27日出所,其保護管束期間至90年3月20日期
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
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1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8日入所
執行,並於9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件
在卷可按。是被告經過上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是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及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
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間,施用之方式不同,應係各
別犯意為之,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四)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均
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戕害自
身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減刑: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95年7
月27、24日,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無該條例
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