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弄45號
(現於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陳由銓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13號
),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瑞紅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脫逃等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嗣經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
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12月26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與吳惠竹(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
徒刑6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
絡,於96年4月7日10時30分許,在新○○○區○○路○○○
巷○○號1樓,先由乙○○以將冷氣機推入屋內之方式踰越
冷氣窗後進入屋內,再開啟大門令吳惠竹進入,共同竊取
甲○○所有之ARMOTECH廠牌A1000、A2000軟空氣槍、同廠
牌M84CO2、CP99CO2手槍、TOPGUN廠牌鎮暴槍、WG廠牌M84
CO2手槍等各1把、HP廠牌手提電腦及華碩廠牌桌上型電腦
各1部、鈦金鍺石健康手鍊5條、BB 彈5包、CO2鋼瓶25瓶
等,約值新臺幣(下同)9萬9,300 元,得手後將其中桌
上型電腦及手提電腦持往設於新竹巿經國路2段276號之廣
宇電腦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之劉少民變賣,共得
款5,100元,由吳惠竹分得2,000元,餘款則歸乙○○所有
,至於其餘竊得物品則由吳惠竹分得模型手槍專用箱1個
、鈦金鍺石健康手鍊2條等物品,其他則為乙○○分得。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l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
第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 吳月華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