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緝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第1864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5日以88年度毒 偵字第1034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第1級 、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 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 用第1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惟該次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報結而未予執行,其該次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由本院於 93年3月8日以92年度訴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94年4月13日入監執行;後又於94年間再犯施用第1級、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549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5月9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保護管束甲○○於假釋 期間仍不知悛悔,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於95年10月 24日上午8時50分許及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 詳處所,以注射針筒施打方式,接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嗣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上揭時日通知到場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2份。 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不起訴處 分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9 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 表各1紙。 三、論罪科刑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級 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次按倘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行為, 係自始基於一個決意所為,在時空上有密接性,依社會通念 認為以評價為一罪較當者,為免過度評價,造成刑罰過重 之不合理現象,得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本案被告於95年10月 24日上午8時50分許及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為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上揭時日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究其犯罪時間 非常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依上開說明,自以論以一罪為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 觀察勒戒後,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 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 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㈢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5年10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及同 年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符 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條有關減刑規 定,惟被告甲○○係因通緝到案,並非自行到案接受審判, 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