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
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第1864號),本院
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5日以88年度毒
偵字第103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91年間因施用第1級
、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
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因施
用第1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1年,惟該次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報結而未予執行,其該次所涉施用毒品
犯行,由本院於
93年3月8日以92年度訴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94年4月13日入監執行;後又於94年間再犯施用第1級、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549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5月9日因
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
詎甲○○於假釋
期間仍不知悛悔,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於95年10月
24日上午8時50分許及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
詳處所,以注射針筒施打方式,接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嗣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
上揭時日通知到場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
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2份。
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
不起訴處
分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9
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
表各1紙。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稱之第1級
毒品,不得
持有及施用;次按倘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行為,
係自始基於一個決意所為,在時空上有密接性,依社會通念
認為以評價為一罪較
適當者,為免過度評價,造成刑罰過重
之不合理現象,得依
接續犯論以一罪。本案被告於95年10月
24日上午8時50分許及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為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上揭時日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究其犯罪時間
非常密接,且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依上開說明,自以論以一罪為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㈡爰
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
觀察勒戒後,仍施用足以導致
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
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
主,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
刑,以示
懲儆。
㈢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5年10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及同
年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符
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條有關減刑規
定,惟被告甲○○係因
通緝到案,並非自行到案接受審判,
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
予以減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