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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賠重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冤獄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96年度賠重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2年 7月31日決定(90年度賠字第26號),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64年9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天公 壇附近,突遭某治安機關無故逮捕拘禁,並即解送至台北縣 板橋市○○里○鄰○○路○段○○○號警備總司令部所屬之職訓 總隊管訓,直至67年4月3日始獲釋放,共違法羈押927日, 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認聲請人之所以移送管訓,應 係違反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或違 警罰法第28條之規定而移送管訓,因認不符冤獄賠償法及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定之賠償要件,而以90年度 賠字第26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166號解釋:「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 役,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 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8條第1項之本旨」,同院釋字第 251號解釋亦再次宣示:「依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所為『送 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 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 8條第1項之本旨不符,應與拘留、罰役之裁決程序,一併改 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前解釋之拘留、罰役及本件解釋之 處分裁決程序規定,至遲應於中華民國80年7月1日起失其效 力,並應於此期限前修訂相關法律」,依據上開2解釋意旨 ,原決定書所引用之規定已被宣告違憲之法律,原決定竟 不用上開解釋,而認定聲請人被送管訓長達927日並不違 法,以致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實有違誤,依冤獄賠償法第16 條之立法理由,原決定書未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自 屬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爰依新修正之冤獄賠償法第16條第1 款、第18條、第33條之規定,聲請重審本件冤獄賠償案件。 二、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之冤獄賠償 法第16條第1款係規定「:不利於賠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 有下列情形之,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賠償請求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 重審: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同法第18條規定:「 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證 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雖因 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92年7月31日以90年度賠字 第26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聲請人因不服本院上開決 定,於92年8月19日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 員會於92年12月24日以92年度台覆字第446號決定認聲請人 之聲請覆議非有理由而認原決定應予維持,此經本院調取本 院90年度賠字第26號卷宗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2年 度台覆字第446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 委員會92年度台覆字第446號決定書附卷可稽。是本院之90 年度賠字第26號冤獄賠償案件既因聲請人聲明不服而經司法 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後決定應維持本院之原決定,則 就本件聲請重審冤獄賠償案件而言,新修正之冤獄賠償法第 16 條、第18條所謂【原確定決定機關】應係司法院冤獄賠 償覆議委員會(修法後之名稱為【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 ,而非本院,聲請人誤認本院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而向本院聲 請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19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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