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96年度賠重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2年
7月31日決定(90年度賠字第26號),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64年9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天公
壇附近,突遭某治安機關無故
逮捕拘禁,並即
解送至台北縣
板橋市○○里○鄰○○路○段○○○號警備總司令部所屬之職訓
總隊管訓,直至67年4月3日始獲釋放,共違法
羈押927日,
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認聲請人之所以移送管訓,應
係違反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或違
警罰法第28條之規定而移送管訓,因認不符冤獄賠償法及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定之賠償要件,而以90年度
賠字第26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166號解釋:「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
拘留、罰
役,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
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8條第1項之本旨」,同院釋字第
251號解釋亦再次
宣示:「依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所為『送
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
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
8條第1項之本旨不符,應與拘留、罰役之裁決程序,一併改
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前解釋之拘留、罰役及本件解釋之
處分裁決程序規定,至遲應於中華民國80年7月1日起失其效
力,並應於此期限前修訂相關
法律」,依據上開2解釋意旨
,原決定書所引用之規定已被
宣告係
違憲之法律,原決定竟
不
適用上開解釋,而認定聲請人被送管訓長達927日並不違
法,以致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實有違誤,依冤獄賠償法第16
條之立法理由,原決定書未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自
屬適用法規顯然
錯誤,爰依新修正之冤獄賠償法第16條第1
款、第18條、第33條之規定,聲請重審本件冤獄賠償案件。
二、
按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之冤獄賠償
法第16條第1款係規定「:不利於賠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
有下列情形之,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賠償請求人、
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
重審: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又同法第18條規定:「
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
繕本及
證
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雖因
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92年7月31日以90年度賠字
第26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聲請人因不服本院上開決
定,於92年8月19日聲請覆議,
嗣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
員會於92年12月24日以92年度台覆字第446號決定認聲請人
之聲請覆議非有理由而認原決定應予維持,此經本院調取本
院90年度賠字第26號卷宗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2年
度台覆字第446號卷宗查閱
無訛,並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
委員會92年度台覆字第446號決定書附卷
可稽。是本院之90
年度賠字第26號冤獄賠償案件既因聲請人聲明不服而經司法
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後決定應維持本院之原決定,則
就本件聲請重審冤獄賠償案件而言,新修正之冤獄賠償法第
16 條、第18條所謂【原確定決定機關】應係司法院冤獄賠
償覆議委員會(修法後之名稱為【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
,
而非本院,聲請人誤認本院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而向本院聲
請重審,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19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
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