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2 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附帶民事
訴訟,
乃附帶利用刑事訴訟而提起之民事訴訟之謂,故而倘
刑事案件業已終結,則附帶利用刑事訴訟之要件已不存在,
自更無從附帶利用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侵占一案(本院96年度訴字
第422 號),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0日以
宣示判決筆錄
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在案,第一審之
刑事訴訟程序業已於該日終結,原告遲於同年8 月6 日始向
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日期條戳章1 枚於
原告附帶民事訴訟狀上
可憑,則原告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該案
當事人均未上訴,而於同
年8 月17日確定,是依
上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自應
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