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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度交易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於民國96年6 月27日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處酒後駕車部分有期徒刑10月、肇 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因 丙○○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 年 度交上訴字第165 號撤銷原判決,就酒後駕車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10月、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分別減為 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丙○○復提起 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7年1 月24日以97年度台上 字第450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復於96年10月12日再犯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11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160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丙○○仍不知誡惕,再於96年12月11 日晚上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永安 漁港某處飲用高樑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同日酒後某時,自 上開飲酒處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開上址,嗣於同 日晚上10時30分許,因不勝酒力、駕駛操控力欠佳,其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新竹縣○○鄉○○村○ 鄰○○道 路路旁電線桿,經路人報警後,救護車到場將丙○○送往財 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急救(下稱湖口仁慈醫院),經 抽取其血液檢驗後,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17.48mg/dl , 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 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 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 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96年12 月11日晚上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時, 係由綽號「阿文」即乙○○之男子所駕駛,當日其與「阿文 」在永安漁港附近飲酒後,由「阿文」駕車搭載其離開欲返 回住處,車輛並非其駕駛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有LS-0 062 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2月11日晚上在新竹縣○○鄉 ○○村○ 鄰○○道路路旁撞擊電線桿事故時,其有搭乘該 車並因此車禍受有左眉毛處傷害,且送湖口仁慈醫院救治 ,眼皮縫合11針後住院,該院抽血檢測,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217.78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 毫克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8689號卷第7-9 頁、第31-3 3 頁,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7 號卷第15頁反面),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湖口 仁慈醫院藥物濃度急件檢驗單、湖口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 張、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 見97年度偵字第8689號卷第12、15-18 、21-22 、49 -50 頁),且依前開湖口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 係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是前開事實,可認定。 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禍事故地點並非在新豐 鄉而係在湖口鄉(見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61號卷第113 頁 反面),惟本件車禍事故地點在新豐鄉一情,有警員之報 告書2 紙及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到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及曾在該事故現場指揮交通之證人羅文堅警詢中之 證述存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8689號卷第4 、5 、13、 10-11 頁),堪認被告前開所供,係因時間久遠記憶錯誤 所致;另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車禍前半小時飲酒(見97年 度偵字第8689號卷第8 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為10時30 分許,是起訴書所載飲酒時間為6 時30分亦有誤會,均併 此敘明。 (二)雖被告否認其當日酒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事故地 點撞擊路邊電線桿,且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當日伊係到永安漁港工地找人,但沒找到,而遇見被告, 於下午5 、6 點左右和被告在永安漁港附近喝酒,但伊沒 有喝酒,被告喝了2 、3 瓶瓶裝啤酒,喝到8 、9 點,喝 完酒後伊駕車載被告欲返回被告住處,被告有點醉,昏昏 的,坐在車上副駕駛座,躺著閉著眼睛,伊因為要閃左邊 衝出的狗,所以將方向盤右打才發生車禍,車禍中伊沒有 受傷,但被告眉毛處有受傷,因為撞到調整右邊照後鏡的 開關,有路人經過打電話叫救護車,伊有下車,被告一直 在車上等待救護車到場將其送醫,被告並未打電話,救護 車來就把被告送醫,伊跟著去醫院,後來就回家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32、33、34、35、36、37頁),然被告供稱: 車禍事故當日係與阿文在永安漁港共飲高樑酒,兩人共喝 了約半瓶,係在車禍發生前半小時左右飲用,且車禍發生 後,其下車在車輛左前車頭打電話聯絡保養廠來調車,並 在車輛外走動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689號卷第8 、32-3 3 頁),與證人乙○○前開證述伊當日有無飲酒、被告飲 用之酒類、飲酒時間、事故發生後被告有無下車、有無打 電話均明顯相歧。是當晚是否係證人乙○○與被告一起飲 酒,並由證人乙○○駕車離去,顯有疑慮。 (三)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係因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巡守隊 員羅文堅巡邏經過上址,發現該自小客車自撞在電線桿上 ,在現場有二個人,一人受傷、一人未受傷,並有一台機 車停放在該自小客車後方約20公尺處,伊並有上前詢問, 未受傷者要求伊載受傷的人到醫院,但因伊在執行任務未 答應,還遭該人責罵,伊開車離開後有向後湖派出所報警 ,後來再繞回現場,之後警察到場後伊就離開了等語,已 據證人羅文堅證稱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8689號卷第10-1 1 、36頁),經核與本件處理警員甲○○證稱:伊係因當 地的巡守隊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始到場處理,到時車子沒 有移動,撞到電線桿上,人已經沒有在車子裡,在現場走 動,被告有受傷,伊說要叫救護車送他去醫院他的朋友說 不用,他自己要騎機車載他,伊認機車搭載很危險,就說 要叫救護車載他,救護車到就先送被告去醫院,他的朋友 是男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3-45 頁)。且依卷附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98年11月13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985 008879號函檢附之員警工作記錄簿、員警出入登記簿所載 ,96年12月11日晚上10時甲○○及所長李斌豪值巡邏勤務 ,2 人於同年12月12日凌晨1 時30分返所,並在同年12月 12日凌晨1 時30分之員警工作記錄簿記載「..於2230處理 福興村5 鄰產業道路車禍駕駛人丙○○駕駛自小客車有LS -0062 ,因酒後駕駛而自撞電桿肇事,經送仁慈醫院急救 後,身體及頭部受傷,經醫生診斷後須住院治療觀察,該 當事人目前無生命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79、87、88頁 ),顯見當日甲○○警員確實有到現場處理,是證人羅文 堅、甲○○上開證述,堪以採信。準此,當晚事故現場有 被告及其友人在場,依證人羅文堅所述自小客車後有一部 機車及證人甲○○證述在場友人提及要以機車搭載被告就 醫一情,堪認被告之友人係騎乘機車在場無誤,惟被告及 證人乙○○卻堅稱警方未到車禍現場顯與事實不合(見本 院卷第40、48頁),是證人乙○○之證述,與事實多所出 入甚明,實難遽採。 (四)再證人甲○○警員到場時,因有車禍事故,故詢問駕駛為 何人,而由被告出面表示是他,伊便請被告出示證件,伊 向被告拿證件時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便告知被告酒後 駕車是要送法院的,後來在醫院時伊表示要酒測,被告不 說話,伊便請醫生幫忙測酒精濃度,待報告出來後,因有 超過法定標準,但醫院說被告要留院觀察,因此經被告同 意及付費請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伊要以檢驗報告及診斷 證明書傳真到地檢署看要隨案移送或函送,隔天傳真後檢 察官回覆不予解送,函送即可等語,業經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在卷(見本院卷第44-46 頁),並有甲 ○○報告書、湖口仁慈醫院藥物濃度急件檢驗單及湖口仁 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8689 號卷第5 、17-18 頁)。雖被告完全否認證人甲○○前開 所言,惟本件係撞上電線桿之車禍事故,被告並有受傷, 且被告酒後抽取其血液檢驗後,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1 7.48mg/dl ,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被 告供稱是在車禍前半小時飲酒,則被告身上散發酒氣亦可 想見,是在醫院抽血檢測已達公共危險標準且被告受傷之 情況下,警員當無完全未問及駕駛人為何人,僅詢問車主 為何人之理,且若如被告所辯僅詢問車主,證人甲○○更 無為此與被告商量付費請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從 而,證人甲○○前開處理酒後駕車之程序,合於辦案之經 驗,且確已記載相關處理情形於員警工作記錄簿,已如上 述,是被告辯稱警員未曾向其詢問駕駛人是何人,顯係犯 後卸責避重就輕之詞。則在警員詢問駕駛人為何人之當下 ,基於被告偵查中所辯因曾犯公共危險案件,怕自己開車 才讓阿文開,且當時案件在上訴中,其當明白酒後駕車之 嚴重性,苟本案係阿文即乙○○所駕駛,被告應會立即向 警員表示駕駛另有其人,並非其本人。再參佐上開自小客 車前方位於中央照後鏡下方之擋風玻璃,亦即在駕駛座右 前方,副駕駛座左前方有撞擊痕跡導致該處擋風玻璃破裂 ,而自該擋風玻璃破裂處,採獲夾雜之毛髮,該毛髮因未 檢出DNA ─STR 型別,故無法與被告之DNA 比對一情,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北警偵字第0985008967號函函附 之勘查採證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9年1 月12日竹縣警 鑑字第0993000649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年12月28日刑醫字第098015 5592 號鑑驗書可資參佐(見 97年度偵字第8689號卷第62-7 2、100-101 頁),惟該處 之撞擊痕跡堪認係因案發當時該車向右前偏駛,致右前車 頭撞擊路旁之電線桿,因慣性定律,使車輛內人員朝右前 方移動時,所為之車輛內部撞擊痕跡,上開車輛既向右前 偏駛,則在車輛撞上電線桿急停之當下,車內人員必定朝 原來車輛運動之方向亦即右前方繼續為慣性運動,進而該 撞擊痕應係遭來自於向右前方運動之車內人撞擊,而該撞 擊痕既然係在駕駛座右前方,副駕駛座左前方,則該撞擊 痕應係遭該車之駕駛所為之撞擊。又衡情,以人之身體造 成厚重之擋風玻璃如此嚴重之撞擊痕跡,人之身體必定因 而受有傷害,被告當時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業如 前述,且乙○○並未受傷一情,業據被告供述以及證人乙 ○○證述詳(見97年度偵字第8689號卷第8 、32頁、本 院卷第35頁),證人乙○○既未受傷,而被告所受之傷勢 ,與頭部撞擊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碎裂因而造成頭部外 傷、撕裂性傷口並無矛盾之處,則上開擋風玻璃之撞擊痕 係來自被告身體之撞擊,堪可認定,被告辯稱其傷勢是因 撞上右邊車門,應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證人乙○○證 述被告係撞擊車內右側調整照後鏡之開關,亦係迴護被告 之詞,難以採信。是本件係由被告駕駛其所有LS-006 2號 自用小客車於96年12 月11 日晚上,撞擊新竹縣○○鄉○ ○村○ 鄰○○道路路旁電線桿,堪以認定。 (五)被告駕駛其所有LS-006 2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2月11日 晚間自行撞擊新竹縣○○鄉○○村○ 鄰○○道路路旁電線 桿,參酌被告受傷經送醫後,經抽血檢測,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為217.78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08毫克,已如上述,被告酒後已影響其駕駛之操控力及判 斷力至明。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應堪認定。本 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 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業於97年1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 用如下: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則修正前罰金最高數額應為 新臺幣9 萬元。刑法第185 條之3 修正後內容為「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最高數額提高至15萬元, 並增訂併科罰金主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較修正前提高, 並增訂併科罰金主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槍砲、傷 害、妨害風化等前科,且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於96年6 月 27 日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處酒後駕車部分有 期徒刑10月、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8 月,嗣因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 31日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165 號撤銷原判決,就酒後駕車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 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丙 ○○復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7年1 月24日以 97年度台上字第450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且於96年10月12日 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11日以96年度交易字 第1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 卷可參,素行不佳,且本件再犯時,前開二案尚均在審理中 ,被告竟絲毫未知誡惕,漠視刑法可能對其制裁之嚴重性而 再犯,犯後復一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非佳,且 抽血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 對路上人車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重大,惟念及本件事故之發生 ,僅被告本身受有傷害,幸未殃及無辜,暨被告為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板模工,月薪為新台幣3 、4 萬元, 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為1 年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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