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有期徒
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於民國96年6 月27日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處酒後駕車部分有期徒刑10月、
肇
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
嗣因
丙○○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 年
度交上訴字第165 號
撤銷原判決,就酒後駕車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10月、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分別減為
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丙○○復提起
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7年1 月24日以97年度台上
字第450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
復於96年10月12日再犯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11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160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 月。
詎丙○○仍不知誡惕,再於96年12月11
日晚上10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永安
漁港某處飲用高樑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同日酒後某時,自
上開飲酒處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開上址,嗣於同
日晚上10時30分許,因不勝酒力、駕駛操控力欠佳,其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新竹縣○○鄉○○村○ 鄰○○道
路路旁電線桿,經路人報警後,救護車到場將丙○○送往財
團
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急救(下稱湖口仁慈醫院),經
抽取其血液檢驗後,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17.48mg/dl ,
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
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
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
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
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
訊據被告丙○○
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
犯行,辯稱:96年12
月11日晚上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時,
係由綽號「阿文」即乙○○之男子所駕駛,當日其與「阿文
」在永安漁港附近飲酒後,由「阿文」駕車搭載其離開欲返
回住處,車輛並非其駕駛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有LS-0
062 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2月11日晚上在新竹縣○○鄉
○○村○ 鄰○○道路路旁撞擊電線桿事故時,其有搭乘該
車並因此車禍受有左眉毛處傷害,且送湖口仁慈醫院救治
,眼皮縫合11針後住院,該院抽血檢測,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217.78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
毫克
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8689號卷第7-9 頁、第31-3 3
頁,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7 號卷第15頁反面),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湖口
仁慈醫院藥物濃度急件檢驗單、湖口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 張、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稽(
見97年度偵字第8689號卷第12、15-18 、21-22 、49 -50
頁),且依前開湖口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所載,被告
係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是前開事實,
堪可認定。
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禍事故地點並非在新豐
鄉而係在湖口鄉(見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61號卷第113 頁
反面),惟本件車禍事故地點在新豐鄉一情,有警員之報
告書2 紙及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到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及曾在該事故現場指揮交通之
證人羅文堅警詢中之
證述存卷
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8689號卷第4 、5 、13、
10-11 頁),
堪認被告前開所供,係因時間久遠記憶
錯誤
所致;另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車禍前半小時飲酒(見97年
度偵字第8689號卷第8 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為10時30
分許,是
起訴書所載飲酒時間為6 時30分亦有誤會,均併
此敘明。
(二)雖被告否認其當日酒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事故地
點撞擊路邊電線桿,且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當日伊係到永安漁港工地找人,但沒找到,而遇見被告,
於下午5 、6 點左右和被告在永安漁港附近喝酒,但伊沒
有喝酒,被告喝了2 、3 瓶瓶裝啤酒,喝到8 、9 點,喝
完酒後伊駕車載被告欲返回被告住處,被告有點醉,昏昏
的,坐在車上副駕駛座,躺著閉著眼睛,伊因為要閃左邊
衝出的狗,所以將方向盤右打才發生車禍,車禍中伊沒有
受傷,但被告眉毛處有受傷,因為撞到調整右邊照後鏡的
開關,有路人經過打電話叫救護車,伊有下車,被告一直
在車上等待救護車到場將其送醫,被告並未打電話,救護
車來就把被告送醫,伊跟著去醫院,後來就回家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32、33、34、35、36、37頁),然被告供稱:
車禍事故當日係與阿文在永安漁港共飲高樑酒,兩人共喝
了約半瓶,係在車禍發生前半小時左右飲用,且車禍發生
後,其下車在車輛左前車頭打電話聯絡保養廠來調車,並
在車輛外走動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689號卷第8 、32-3
3 頁),與證人乙○○前開證述伊當日有無飲酒、被告飲
用之酒類、飲酒時間、事故發生後被告有無下車、有無打
電話均明顯
相歧。是當晚是否係證人乙○○與被告一起飲
酒,並由證人乙○○駕車離去,顯有疑慮。
(三)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係因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巡守隊
員羅文堅巡邏經過上址,發現該自小客車自撞在電線桿上
,在現場有二個人,一人受傷、一人未受傷,並有一台機
車停放在該自小客車後方約20公尺處,伊並有上前詢問,
未受傷者要求伊載受傷的人到醫院,但因伊在執行任務未
答應,還遭該人責罵,伊開車離開後有向後湖派出所報警
,後來再繞回現場,之後警察到場後伊就離開了等語,已
據證人羅文堅證稱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8689號卷第10-1
1 、36頁),經核與本件處理警員甲○○證稱:伊係因當
地的巡守隊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始到場處理,到時車子沒
有移動,撞到電線桿上,人已經沒有在車子裡,在現場走
動,被告有受傷,伊說要叫救護車送他去醫院他的朋友說
不用,他自己要騎機車載他,伊認機車搭載很危險,就說
要叫救護車載他,救護車到就先送被告去醫院,他的朋友
是男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3-45 頁)。且依卷附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98年11月13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985
008879號函檢附之員警工作記錄簿、員警出入登記簿所載
,96年12月11日晚上10時甲○○及所長李斌豪值巡邏勤務
,2 人於同年12月12日凌晨1 時30分返所,並在同年12月
12日凌晨1 時30分之員警工作記錄簿記載「..於2230處理
福興村5 鄰產業道路車禍駕駛人丙○○駕駛自小客車有LS
-0062 ,因酒後駕駛而自撞電桿肇事,經送仁慈醫院急救
後,身體及頭部受傷,經醫生診斷後須住院治療觀察,該
當事人目前無生命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79、87、88頁
),顯見當日甲○○警員確實有到現場處理,是證人羅文
堅、甲○○上開證述,堪以採信。準此,當晚事故現場有
被告及其友人在場,依證人羅文堅所述自小客車後有一部
機車及證人甲○○證述在場友人提及要以機車搭載被告就
醫一情,堪認被告之友人係騎乘機車在場無誤,惟被告及
證人乙○○卻堅稱警方未到車禍現場顯與事實不合(見本
院卷第40、48頁),是證人乙○○之證述,與事實多所出
入甚明,實難遽採。
(四)再證人甲○○警員到場時,因有車禍事故,故詢問駕駛為
何人,而由被告出面表示是他,伊便請被告出示證件,伊
向被告拿證件時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便告知被告酒後
駕車是要送法院的,後來在醫院時伊表示要酒測,被告不
說話,伊便請醫生幫忙測酒精濃度,待報告出來後,因有
超過法定標準,但醫院說被告要留院觀察,因此經被告同
意及付費請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伊要以檢驗報告及診斷
證明書傳真到地檢署看要隨案移送或函送,隔天傳真後檢
察官回覆不予
解送,函送即可等語,業經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在卷(見本院卷第44-46 頁),並有甲
○○報告書、湖口仁慈醫院藥物濃度急件檢驗單及湖口仁
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8689
號卷第5 、17-18 頁)。雖被告完全否認證人甲○○前開
所言,惟本件係撞上電線桿之車禍事故,被告並有受傷,
且被告酒後抽取其血液檢驗後,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1
7.48mg/dl ,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被
告供稱是在車禍前半小時飲酒,則被告身上散發酒氣亦可
想見,是在醫院抽血檢測已達公共危險標準且被告受傷之
情況下,警員當無完全未問及駕駛人為何人,僅詢問車主
為何人之理,且若如被告所辯僅詢問車主,證人甲○○更
無為此與被告商量付費請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從
而,證人甲○○前開處理酒後駕車之程序,合於辦案之經
驗,且確已記載相關處理情形於員警工作記錄簿,已如上
述,是被告辯稱警員未曾向其詢問駕駛人是何人,顯係
犯
後卸責避重就輕之詞。則在警員詢問駕駛人為何人之當下
,基於被告偵查中所辯因曾犯公共危險案件,怕自己開車
才讓阿文開,且當時案件在上訴中,其當明白酒後駕車之
嚴重性,苟本案係阿文即乙○○所駕駛,被告應會立即向
警員表示駕駛另有其人,並非其本人。再參佐上開自小客
車前方位於中央照後鏡下方之擋風玻璃,亦即在駕駛座右
前方,副駕駛座左前方有撞擊痕跡導致該處擋風玻璃破裂
,而自該擋風玻璃破裂處,採獲夾雜之毛髮,該毛髮因未
檢出DNA ─STR 型別,故無法與被告之DNA 比對一情,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北警偵字第0985008967號函
暨函附
之勘查採證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9年1 月12日竹縣警
鑑字第0993000649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年12月28日刑醫字第098015 5592 號鑑驗書可資參佐(見
97年度偵字第8689號卷第62-7 2、100-101 頁),惟該處
之撞擊痕跡堪認係因案發當時該車向右前偏駛,致右前車
頭撞擊路旁之電線桿,因慣性定律,使車輛內人員朝右前
方移動時,所為之車輛內部撞擊痕跡,上開車輛既向右前
偏駛,則在車輛撞上電線桿急停之當下,車內人員必定朝
原來車輛運動之方向亦即右前方繼續為慣性運動,進而該
撞擊痕應係遭來自於向右前方運動之車內人撞擊,而該撞
擊痕既然係在駕駛座右前方,副駕駛座左前方,則該撞擊
痕應係遭該車之駕駛所為之撞擊。又衡情,以人之身體造
成厚重之擋風玻璃如此嚴重之撞擊痕跡,人之身體必定因
而受有傷害,被告當時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業如
前述,且乙○○並未受傷一情,
業據被告供述以及證人乙
○○證述
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8689號卷第8 、32頁、本
院卷第35頁),證人乙○○既未受傷,而被告所受之傷勢
,與頭部撞擊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碎裂因而造成頭部外
傷、撕裂性傷口並無矛盾之處,則上開擋風玻璃之撞擊痕
係來自被告身體之撞擊,堪可認定,被告辯稱其傷勢是因
撞上右邊車門,應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證人乙○○證
述被告係撞擊車內右側調整照後鏡之開關,亦係迴護被告
之詞,難以採信。是本件係由被告駕駛其所有LS-006 2號
自用小客車於96年12 月11 日晚上,撞擊新竹縣○○鄉○
○村○ 鄰○○道路路旁電線桿,
堪以認定。
(五)被告駕駛其所有LS-006 2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2月11日
晚間自行撞擊新竹縣○○鄉○○村○ 鄰○○道路路旁電線
桿,
參酌被告受傷經送醫後,經抽血檢測,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為217.78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08毫克,已如上述,被告酒後已影響其駕駛之操控力及判
斷力至明。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
應堪認定。本
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
未遂犯、
連續犯、
牽連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最
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可供參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業於97年1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
用如下: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
罰金」,而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則修正前罰金最高數額應為
新臺幣9 萬元。刑法第185 條之3 修正後內容為「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最高數額提高至15萬元,
並增訂
併科罰金主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較修正前提高,
並增訂併科罰金主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槍砲、傷
害、妨害風化等前科,且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於96年6 月
27 日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處酒後駕車部分有
期徒刑10月、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8 月,嗣因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
31日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165 號撤銷原判決,就酒後駕車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
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丙
○○復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7年1 月24日以
97年度台上字第450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且於96年10月12日
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11日以96年度交易字
第1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在
卷
可參,素行不佳,且本件再犯時,前開二案尚均在審理中
,被告竟絲毫未知誡惕,漠視刑法可能對其制裁之嚴重性而
再犯,犯後復一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非佳,且
抽血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
對路上人車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重大,惟念及本件事故之發生
,僅被告本身受有傷害,幸未殃及無辜,暨被告為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板模工,月薪為新台幣3 、4 萬元,
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為1
年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