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察官
被 告 曾新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
偵字第162號)後,本院
裁定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新興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
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伍年
,曾新興應給付莊斯淵、莊胡雪霞、莊雅芬、莊雯萍新臺幣參拾
萬元,給付方法如附件所示。
事 實
一、曾新興平日受僱於欣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成公司)
,擔任司機,以駕駛半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8年11月29日中午12時2 分許,駕駛由欣成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為000-00 號之營業曳引車,牽引附掛欣成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 號半拖車而組成之半聯結車,沿
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路、中華路路口左轉進入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
莊登助騎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重機車,亦沿新竹縣竹北
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騎駛在前方,曾新興本應注意遵照交
通號誌指示行駛,及超車時須與其它車輛保持至少半公尺以
上之安全間距等,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
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曾新興見前揭路口其行進方向之交通
號誌已由綠燈變黃燈,仍貿然加速超車搶道左轉,未與同向
前方由莊登助騎駛之前揭重機車保持至少半公尺以上之安全
間距,所駕駛之上開半聯結車遂撞擊莊登助所騎駛之前揭重
機車,莊登助因而人車倒地,遭曾新興車輛碾壓而受有腹部
鈍力損傷(
嗣經送醫救治,仍於當日13時45分許不治死亡)
,曾新興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因發生車禍時產生巨大碰
撞聲及車身晃動,其可知悉自己駕車肇事致人死傷,卻未停
車察看亦未留於現場對莊登助為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仍駕
駛上開半聯結車離開車禍現場。嗣警方獲報,調閱案發現場
路口監視器攝錄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登助之子莊斯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新興所犯業務過失致死、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等罪
,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
訊據被告曾新興對於其所犯前開業務過失致死、肇事致人死
亡逃逸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經
證人李
承鴻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查證照片45張
、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案
發過程錄影畫面光碟1 片、運輸
傳票18張附卷為憑,且本件
車禍係因被告見號誌已由綠變黃,而超車搶道左轉未保持安
全間距擦撞在前之被害人莊登助,亦為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99年3月8日竹苗鑑990010字第0995300671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所是認(見相卷第61至65頁),被告
上開
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堪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予以論罪
科刑。
三、
論罪科刑
(一)被告以駕駛半聯結車載運土石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
死罪、第185條之4之
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構
成要件、罪名均不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二)爰
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
智識程度不高,其超車搶道左轉
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使被
害人及其家人天倫夢碎,蒙受極大悲痛,其肇事後未留在
現場而逃逸,惡性不輕,念其犯罪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可取,且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
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被告本身健康狀況不佳,
前因急性心肌性梗塞進行過緊急心導管併氣球擴張術,患
有鬱血性心衰竭及糖尿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院
卷第33頁),雖育有三名子女,但子女自顧不暇,無法負
擔被告生活費用,目前被告從事工地清潔之臨時工,收入
不穩定,但仍盡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除欣成公司等
所賠償之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外,被告願意另外賠償
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共30萬元(截至100年8月19日審理
期
日止,被告已賠償4期共2萬元,經
告訴人當庭陳明在案)
,
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藉此讓被告得
在緩刑期內履行上開和解方案,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在卷
可參,因此,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另為保障被害人家屬能確
實受償,另將被告應負之分期賠償責任列為緩刑期內應履
行之負擔,以促被告戒慎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
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曾新興願另外給付原告莊斯淵、莊胡雪霞、莊雅芬、莊雯萍
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0年4月起至105年3月止,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並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戶名莊斯淵、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