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號)
,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
重利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交付
保護
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丁○○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工作賺取金錢,竟
意圖營利
應營地下錢莊,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之際貸予金錢,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97年11月11日晚間8 時許在新竹市「中興百貨」附
近之林森路與武昌街口,乘借款人丙○○急迫之際,貸予
丙○○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約定以1個月為1期,每
期1 萬元收取1,000元利息為放款條件,且預扣第1期利息
5,000元,實際交付4 萬5,000元予丙○○,同時要求丙○
○須簽發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張(發票日期為97年11月
11日)及面額5萬元之款項借用證1張供作借款之擔保,以
此方式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年息高達133.3%之重利。
(二)於98年6 月20日在新竹市「國際戲院」對面,乘借款人戊
○○急迫之際,貸予借款3萬元予戊○○,並約定以1個月
為1 期,每期1萬元收取1,000元利息為放款條件,且預扣
第1期利息3,000元,實際交付2萬7,000元予戊○○,同時
要求戊○○須簽發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2張(發票日期均
為98年6 月20日)及面額3萬元之款項借用證1張供作借款
之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年息高達133.3%
之重利。
(三)於98年6月22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上對面,
乘借款人甲○○急迫之際,貸予甲○○3 萬元,並約定以
1個月為1期,每期1萬元收取2,000元利息為放款條件,且
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實際交付2萬4,000元予甲○○,
同時要求甲○○須簽發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2張(發票日
期均為98年6月22日)、面額3 萬元之款項借用證1張及質
押汽車駕駛執照
正本供作借款之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年息高達300%之重利。
(四)於98年6 月29日在新竹市「國際戲院」對面,乘借款人乙
○○彭急迫之際,貸予乙○○3 萬元,並約定以1個月為1
期,每期1 萬元收取1,000元利息為放款條件,且預扣第1
期利息3,000 元,實際交付2萬7,000元予乙○○,同時要
求乙○○須簽發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2張(發票日期均為
98年6月29日)及面額3萬元之金錢借據1 張供作借款之擔
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年息高達133.3%之重
利。
(五)
嗣因丁○○因另涉他案,為警於98年12月9 日下午3 時10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丁○○當時位於新竹市○○
路○○號2 樓之租屋處查獲,並起出
上揭丙○○簽立之面額
5 萬元之本票1 張及面額5 萬元之款項借用證1 張,戊○
○簽立面額各3 萬元之本票2 張及面額3 萬元之款項借用
證1 張,甲○○簽立面額各3 萬元之本票2 張及面額3 萬
元之款項借用證1 張、汽車駕駛執照正本(已發還甲○○
領回),乙○○簽立面額各3 萬元之本票2 張及面額3 萬
元之金錢借據1 張等物品,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丁○○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丁○○犯行所憑之各項
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
式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其稱:伊自97年11月間開始,透過
朋友介紹放款貸予他人,曾於97年11月11日晚間8 時許,
在新竹市「中興百貨」附近之林森路與武昌街口,借款5
萬元予被害人丙○○,利息是每1 個月計息1次,每1萬元
利息1,000元,借款當時就預扣利息5,000元,被害人丙○
○實拿4萬5,000元,當時有要被害人丙○○簽下面額5 萬
元之本票1張及面額5萬元之借據做為擔保,被害人丙○○
本金已償清;於98年6月20 日在新竹市「國際戲院」對面
,借款3 萬元予被害人戊○○,利息是每1個月計息1次,
每1 萬元利息1,000元,借款當時就預扣利息3,000元,被
害人戊○○實拿2萬7,000元;當時有要被害人戊○○簽下
面額3萬元之本票2張及面額3萬元之借據1張做為擔保,被
害人戊○○本金尚未清償;於98年6 月22日在新竹市「國
際戲院」對面,借款3萬元予被害人甲○○,利息是每1個
月計息1 次,每1萬元利息2,000元,借款當時就預扣利息
6,000 元,被害人甲○○實拿2萬4,000元;當時有要被害
人甲○○簽下面額3萬元之本票2張及面額3萬元之借據1張
做為擔保,之後就找不到被害人甲○○;於98年6 月29日
在新竹市「國際戲院」對面,借款3 萬元予被害人乙○○
,利息是每1個月計息1次,每1萬元利息1,000元,借款當
時就預扣利息3,000 元,被害人乙○○實拿2萬7,000元,
當時有要被害人乙○○簽下面額3 萬元之本票2張及面額3
萬元之借據1 張做為擔保等語(見偵查卷第4至6、57至59
頁,本院卷第20、23、24頁)。
(二)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他曾
於97年11月11日晚間8 時許,在新竹市○○路與武昌街口
,透過朋友認識向被告丁○○借款5萬元,利息係以每1個
月為1期,每1萬元收1,000元利息,所以5萬元之每期利息
係5,000元,借款當天先預扣第1期利息,他實拿4萬5,000
元,並且簽了面額5萬元之本票及面額5萬元之款項借用證
各1張,之後他繳了2次利息後就無法再支付利息,至於本
金已償還等語(見偵查卷第7、8、86、87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她曾
於98年6月22日下午約6時許,在新竹市○○路上,透過朋
友認識向被告丁○○借款3 萬元,利息係以每1個月為1期
,每1萬元收2,000元利息,所以3萬元之每期利息係6,000
元,借款當天先預扣第1 期利息,她實拿2萬4,000元,並
且簽了面額3萬元之本票2張、面額3萬元之款項借用證1張
及質押汽車駕駛執照,之後她繳了2 次利息後就無法再支
付利息,至於本金尚未償還等語(見偵查卷第9 、10、83
、84頁)。
(四)
扣案之被害人丙○○簽立之面額5萬元之本票1 張及面額5
萬元之款項借用證1張,被害人戊○○簽立之面額各3萬元
之本票2 張及面額3萬元之款項借用證1張,被害人甲○○
簽立之面額各3萬元之本票2張及面額3萬元之款項借用證1
張,被害人乙○○簽立面額各3 萬元之本票2張及面額3萬
元之金錢借據1張等物(保管字號:99年度院保管字第303
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5、16頁):
佐證被害人丙
○○、戊○○、甲○○、乙○○等人向被告丁○○借款後
,須簽下本票、款項借用證或金錢借據等文件供做借款擔
保之事實。
(五)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岸巡第二四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經
過及結果陳報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採證22張等(見偵查卷第12至17、19至29、42頁
):佐證自被告丁○○住所查扣上揭被害人丙○○等人所
簽立之本票、款項借用證或金錢借據等文件及被害人甲○
○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等事實。
(六)綜上,本案被告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論罪:按本件被害人即借款人丙○○、戊○○、甲○○、
乙○○等人,因一時經濟困難需錢週轉而向被告丁○○借
款,而依被告丁○○收取利息之計息方式,年利率最低亦
達133.3 %,短時間內利息金額即高於貸款本金及民法第
205 條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益見被告丁○○
乃乘係被害
人丙○○、戊○○、甲○○、乙○○等人急迫而貸與金錢
,預設苛刻之重利條件,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是核被告丁○○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
(二)
數罪併罰:又被告丁○○就其所犯之4 次重利犯行,時間
、地點相異,被害人亦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
應分別論罪,
併合處罰。
(三)量刑:爰
審酌被告丁○○前未有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據,足徵被告丁○○素行尚可。然
其明知被害人丙○○、戊○○、甲○○、乙○○等人處於
經濟窘困之急迫情形下,竟貸款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高比率年息,侵害被害人丙○○、戊○○、甲○○、乙○
○等人,所為實不足取,惟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事後並未以暴力手段強取被害人丙○○等人之利息,
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緩刑:末查,被告丁○○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且被害人丙○○於本院簡式審
判程序中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丁○○自新機會等語(見本
院卷第24頁),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丁○○既已成年,本應知曉
其行為之
法律效果,竟仍為本件重利犯行,顯見其法治觀
念實有加強之必要,本院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及時
刻記取教訓,並導正其之偏差行為,遏止其再度犯罪,爰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諭知被告丁○○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不予
沒收之說明:扣案之被害人丙○○簽立之面額5 萬元
之本票1 張及面額5萬元之款項借用證1張,被害人戊○○
簽立之面額各3萬元之本票2張及面額3萬元之款項借用證1
張,被害人甲○○簽立之面額各3 萬元之本票2張及面額3
萬元之款項借用證1張,被害人乙○○簽立面額各3萬元之
本票2 張及面額3萬元之金錢借據1張等物(保管字號:99
年度院保管字第30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5、16
頁),均屬上揭被害人丙○○等4 人與被告丁○○間之借
款債務證明,亦為民事法律關係之重要證物,非屬必要沒
收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44 條、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