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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度審易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號)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 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丁○○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工作賺取金錢,竟意圖營利 應營地下錢莊,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之際貸予金錢,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7年11月11日晚間8 時許在新竹市「中興百貨」附 近之林森路與武昌街口,乘借款人丙○○急迫之際,貸予 丙○○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約定以1個月為1期,每 期1 萬元收取1,000元利息為放款條件,且預扣第1期利息 5,000元,實際交付4 萬5,000元予丙○○,同時要求丙○ ○須簽發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張(發票日期為97年11月 11日)及面額5萬元之款項借用證1張供作借款之擔保,以 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年息高達133.3%之重利。 (二)於98年6 月20日在新竹市「國際戲院」對面,乘借款人戊 ○○急迫之際,貸予借款3萬元予戊○○,並約定以1個月 為1 期,每期1萬元收取1,000元利息為放款條件,且預扣 第1期利息3,000元,實際交付2萬7,000元予戊○○,同時 要求戊○○須簽發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2張(發票日期均 為98年6 月20日)及面額3萬元之款項借用證1張供作借款 之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年息高達133.3% 之重利。 (三)於98年6月22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上對面, 乘借款人甲○○急迫之際,貸予甲○○3 萬元,並約定以 1個月為1期,每期1萬元收取2,000元利息為放款條件,且 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實際交付2萬4,000元予甲○○, 同時要求甲○○須簽發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2張(發票日 期均為98年6月22日)、面額3 萬元之款項借用證1張及質 押汽車駕駛執照正本供作借款之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年息高達300%之重利。 (四)於98年6 月29日在新竹市「國際戲院」對面,乘借款人乙 ○○彭急迫之際,貸予乙○○3 萬元,並約定以1個月為1 期,每期1 萬元收取1,000元利息為放款條件,且預扣第1 期利息3,000 元,實際交付2萬7,000元予乙○○,同時要 求乙○○須簽發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2張(發票日期均為 98年6月29日)及面額3萬元之金錢借據1 張供作借款之擔 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年息高達133.3%之重 利。 (五)因丁○○因另涉他案,為警於98年12月9 日下午3 時10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丁○○當時位於新竹市○○ 路○○號2 樓之租屋處查獲,並起出上揭丙○○簽立之面額 5 萬元之本票1 張及面額5 萬元之款項借用證1 張,戊○ ○簽立面額各3 萬元之本票2 張及面額3 萬元之款項借用 證1 張,甲○○簽立面額各3 萬元之本票2 張及面額3 萬 元之款項借用證1 張、汽車駕駛執照正本(已發還甲○○ 領回),乙○○簽立面額各3 萬元之本票2 張及面額3 萬 元之金錢借據1 張等物品,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丁○○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丁○○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 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稱:伊自97年11月間開始,透過 朋友介紹放款貸予他人,曾於97年11月11日晚間8 時許, 在新竹市「中興百貨」附近之林森路與武昌街口,借款5 萬元予被害人丙○○,利息是每1 個月計息1次,每1萬元 利息1,000元,借款當時就預扣利息5,000元,被害人丙○ ○實拿4萬5,000元,當時有要被害人丙○○簽下面額5 萬 元之本票1張及面額5萬元之借據做為擔保,被害人丙○○ 本金已償清;於98年6月20 日在新竹市「國際戲院」對面 ,借款3 萬元予被害人戊○○,利息是每1個月計息1次, 每1 萬元利息1,000元,借款當時就預扣利息3,000元,被 害人戊○○實拿2萬7,000元;當時有要被害人戊○○簽下 面額3萬元之本票2張及面額3萬元之借據1張做為擔保,被 害人戊○○本金尚未清償;於98年6 月22日在新竹市「國 際戲院」對面,借款3萬元予被害人甲○○,利息是每1個 月計息1 次,每1萬元利息2,000元,借款當時就預扣利息 6,000 元,被害人甲○○實拿2萬4,000元;當時有要被害 人甲○○簽下面額3萬元之本票2張及面額3萬元之借據1張 做為擔保,之後就找不到被害人甲○○;於98年6 月29日 在新竹市「國際戲院」對面,借款3 萬元予被害人乙○○ ,利息是每1個月計息1次,每1萬元利息1,000元,借款當 時就預扣利息3,000 元,被害人乙○○實拿2萬7,000元, 當時有要被害人乙○○簽下面額3 萬元之本票2張及面額3 萬元之借據1 張做為擔保等語(見偵查卷第4至6、57至59 頁,本院卷第20、23、24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他曾 於97年11月11日晚間8 時許,在新竹市○○路與武昌街口 ,透過朋友認識向被告丁○○借款5萬元,利息係以每1個 月為1期,每1萬元收1,000元利息,所以5萬元之每期利息 係5,000元,借款當天先預扣第1期利息,他實拿4萬5,000 元,並且簽了面額5萬元之本票及面額5萬元之款項借用證 各1張,之後他繳了2次利息後就無法再支付利息,至於本 金已償還等語(見偵查卷第7、8、86、87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她曾 於98年6月22日下午約6時許,在新竹市○○路上,透過朋 友認識向被告丁○○借款3 萬元,利息係以每1個月為1期 ,每1萬元收2,000元利息,所以3萬元之每期利息係6,000 元,借款當天先預扣第1 期利息,她實拿2萬4,000元,並 且簽了面額3萬元之本票2張、面額3萬元之款項借用證1張 及質押汽車駕駛執照,之後她繳了2 次利息後就無法再支 付利息,至於本金尚未償還等語(見偵查卷第9 、10、83 、84頁)。 (四)扣案之被害人丙○○簽立之面額5萬元之本票1 張及面額5 萬元之款項借用證1張,被害人戊○○簽立之面額各3萬元 之本票2 張及面額3萬元之款項借用證1張,被害人甲○○ 簽立之面額各3萬元之本票2張及面額3萬元之款項借用證1 張,被害人乙○○簽立面額各3 萬元之本票2張及面額3萬 元之金錢借據1張等物(保管字號:99年度院保管字第30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5、16頁):佐證被害人丙 ○○、戊○○、甲○○、乙○○等人向被告丁○○借款後 ,須簽下本票、款項借用證或金錢借據等文件供做借款擔 保之事實。 (五)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岸巡第二四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經 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採證22張等(見偵查卷第12至17、19至29、42頁 ):佐證自被告丁○○住所查扣上揭被害人丙○○等人所 簽立之本票、款項借用證或金錢借據等文件及被害人甲○ ○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等事實。 (六)綜上,本案被告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本件被害人即借款人丙○○、戊○○、甲○○、 乙○○等人,因一時經濟困難需錢週轉而向被告丁○○借 款,而依被告丁○○收取利息之計息方式,年利率最低亦 達133.3 %,短時間內利息金額即高於貸款本金及民法第 205 條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益見被告丁○○乘係被害 人丙○○、戊○○、甲○○、乙○○等人急迫而貸與金錢 ,預設苛刻之重利條件,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是核被告丁○○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 (二)數罪併罰:又被告丁○○就其所犯之4 次重利犯行,時間 、地點相異,被害人亦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 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丁○○前未有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據,足徵被告丁○○素行尚可。然 其明知被害人丙○○、戊○○、甲○○、乙○○等人處於 經濟窘困之急迫情形下,竟貸款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高比率年息,侵害被害人丙○○、戊○○、甲○○、乙○ ○等人,所為實不足取,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事後並未以暴力手段強取被害人丙○○等人之利息,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末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丙○○於本院簡式審 判程序中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丁○○自新機會等語(見本 院卷第24頁),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丁○○既已成年,本應知曉 其行為之法律效果,竟仍為本件重利犯行,顯見其法治觀 念實有加強之必要,本院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及時 刻記取教訓,並導正其之偏差行為,遏止其再度犯罪,爰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知被告丁○○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被害人丙○○簽立之面額5 萬元 之本票1 張及面額5萬元之款項借用證1張,被害人戊○○ 簽立之面額各3萬元之本票2張及面額3萬元之款項借用證1 張,被害人甲○○簽立之面額各3 萬元之本票2張及面額3 萬元之款項借用證1張,被害人乙○○簽立面額各3萬元之 本票2 張及面額3萬元之金錢借據1張等物(保管字號:99 年度院保管字第30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5、16 頁),均屬上揭被害人丙○○等4 人與被告丁○○間之借 款債務證明,亦為民事法律關係之重要證物,非屬必要沒 收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44 條、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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