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林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家林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3年度
上訴字8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併
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
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230
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2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85號
裁定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9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李家林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20日晚上6時50
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29分許間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
工陸橋下,以不詳方法,竊取陳政志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嗣為警於98年12月21日下午3時
許,在新竹縣○○鄉○○街○○巷口尋獲(車內音響尚未尋獲
),並經鑑識人員於車內採證送鑑比對之結果,右前座椅之
黑色塑膠軟墊所遺留之指紋1枚,與李家林左手中指相符而
循線查獲,始得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本案
證人陳政志、謝長智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其等
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本案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文
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有
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李家林固坦認曾經進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內之右前座,並翻動車內物品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上開自小客車係謝長智所駕駛,到伊住處拿DV
D,伊有上車坐在副駕駛座與謝長智說話,並開啟置物箱,
約10分鐘,伊就下車了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陳政志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有於98年1
2月20日晚上6時50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29分許間之某時許,
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工陸橋下,遭他人竊取,嗣於
翌日(即98
年12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巷口
為警尋獲,車內遺留之物品並採得被告之指紋
一節,
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陳政志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見
偵字第2222號卷第18至20、59頁,易字第162號卷第100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9年1月29
日竹縣警鑑字第0990002387號函
暨其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9年1月21日刑紋字第0990008563號
鑑定書、照片、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9年3月18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99
5001953號函暨其所附現場勘查報告等附卷
可稽(見偵字第2
222號卷第21至27、30至35、40至42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
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自小客車遭竊當日晚上5、6時許,伊有去
新竹湖口工業區友人蔡金華母親住處,
斯時案外人謝長智亦
前往該處找案外人蔡金華理論,嗣於同日晚上7、8時許,案
外人謝長智以行動電話與伊聯絡,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伊
欲前往案外人蔡麗卿位於新竹縣寶山鄉之住處修理電腦,惟
遭案外人蔡麗卿拒絕而未果,案外人謝長智遂將伊載回案外
人蔡金華母親住處,伊則騎乘機車返回住處,
迨於同日晚上
11、12時許接近凌晨時分,案外人謝長智復駕駛相同之自小
客車至伊住處向伊拿片子,伊上車聊了10、20分鐘即下車返
回住處,
迄隔日早上才去上班云云(見易字第162號卷第226
頁反面、第227頁反面)。惟此節已為證人謝長智否認在卷
,證人謝長智並於偵查中
結證稱:被告曾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載伊去工廠拿片子,時間在99年初或98年底等語(見偵字第
2222號卷第7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伊沒有開過
白色喜美自小客車(與本案遭竊之自小客車廠牌、顏色相同
)去案外人蔡金華母親住處,伊有去案外人蔡金華母親住處
找蔡金華理論,但是是開紅色MARCH自小客車,伊也沒有載
被告打算到案外人蔡麗卿住處修理電腦,被告確實有開白色
車子載伊去工業區保力達工廠拿片子,時間約早上5、6點等
語(易字第162號卷第110、113頁),並佐以被告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0、21日之通聯紀錄
觀之(見通聯卷第24至33頁),於被告所述至其友人蔡金華
母親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住處之時間,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基地台位置係在新竹市,而被告稱本欲與案外人謝長智前往
案外人蔡麗卿位於新竹縣寶山鄉住處修理電腦之時間,被告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卻在新竹縣竹北市,實令人匪
夷所思而不得其解?又被告於98年12月20、21日,均未有與
案外人謝長智通聯之情,此觀上開通聯紀錄自明,並有證人
謝長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
可考
(見偵字第2222號卷第80至82頁),且被告辯稱係於98年12
月20日晚上近翌日凌晨時,在住處與證人謝長智見面,至98
年12月21日上班時止,均未離開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巷○○弄○○號住處乙情,亦與卷附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使
用之行動電話於前揭時間,基地台位置分別出現在新竹縣湖
口鄉、竹北市○○街、寶山鄉、新竹市○○路、北大路、經
國路等處之卷證資料有悖,迄98年12月21日凌晨2時49分55
秒許起至同日上午4時10分18秒許止之
期間,基地台所在位
置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3樓頂方與被告住處較為吻
合,是被告上開辯解要與卷存事證不符,即難信採。另參以
被告係於98年12月21日上午5時26分許,至位於新竹縣湖○
○○區○○路○○號之詮達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此有詮達股份
有限公司99年10月1日詮總管字第991001號函暨其所附出勤
表、加班申請單等在卷為憑(見易字第162號卷第29至31頁
),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該時段亦出現在新
竹縣湖口鄉,有通聯紀錄存卷可查(見通聯卷第33頁),益
徵證人謝長智證述:被告有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在上午5、6時
許,載伊去工業區保力達工廠拿片子等語,應非虛妄,堪以
採信。
㈢、證人謝長智雖於警詢時否認有看過本案遭竊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等語(見偵字第2222號卷第37頁),嗣於偵查中
結證稱:被告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伊去工廠拿
片子等語(見偵字第2222號卷第7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被告有駕駛白色車子載伊去工廠拿片子等語(見易第16
2號卷第112頁反面),前後證詞雖有不一,然證人謝長智係
因
另案涉嫌竊盜案件為警
逮捕後,以關係人身分製作警詢筆
錄,此觀證人謝長智警詢筆錄之記載自明(見偵字第2222號
卷第36頁),衡以證人謝長智甫因涉嫌竊案為警調查,隨即
為警調查他件自小客車之竊案,為免己身牽涉其中而遭警移
送,於警詢時否認曾見過本案遭竊之自小客車
等情,實屬人
情之常,對於證人謝長智前揭證詞之
憑信性不生影響。
㈣、又被告與證人謝長智固有嫌隙,然均係在本件竊案之後,此
情業據被告及證人謝長智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222號卷第46
頁,易字第162號卷第112頁反面),是證人謝長智實無可能
預見將來會與被告互生齟齬,而故將留有被告指紋之黑色軟
墊遺留車上,供作陷害被告涉嫌犯罪之證據,尤有甚者,若
證人謝長智果有意誣陷被告,大可將該黑色軟墊放置在駕駛
座之位置,更可作為被告有接觸本案遭竊自小客車駕駛座之
直接
佐證,
而非將該黑色軟墊放在遭竊之自小客車右前座椅
上,徒增被告辯駁之空間,況證人謝長智於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遭竊前後,亦因涉嫌多起竊盜案件為警移送偵辦,
證人謝長智並於偵查過程中,主動向員警
自首其他未經發覺
之汽車竊案,並帶同警方尋獲贓車,此有本院99 年度易字
第67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易字第162號卷第124 頁反面
),而證人謝長智並於偵查中證述:己身所涉竊盜案件,均
與被告無關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222號卷第78頁),是證人
謝長智實無須在坦承十數起竊盜案件後,單獨就本件竊案
予
以否認,而甘冒遭
偽證罪訴追之風險予以構陷誣指被告,益
徵證人謝長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信而有徵,
應堪憑採
。
㈤、再被告辯稱:上開自小客車內有1名牌包包,是鱷魚牌的,
案外人謝長智將之送給案外人蔡金華云云,然被告供述該手
提袋之廠牌不啻與證人廖頌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12月
20日有將包包放在被害人陳政志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副駕駛座下方之腳踏墊處,1大1小,小的放在大的裡面
,是PLAYBOY廠牌,標誌是1隻兔子,伊知道鱷魚牌名牌包,
伊的包包不會讓人誤認是鱷魚牌的包包等情大相逕庭(見易
字第162號卷第100頁反面、第101頁),亦與證人蔡金華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外人謝長智在98年間沒有送過手提袋
給伊,伊不曾向被告說過案外人謝長智有送伊1個手提袋,
被告有去伊住處看手錶,時間在99年底、100年初國曆過年
前,伊住處並沒有被告說的手提袋,有很多裝衣服的包包,
被告可能看錯了等語迥異(見易字第162號卷第102、104頁
、第105頁反面),是被告所辯,應係事後
卸責推諉之詞,
無
足憑採。
㈥、證人蔡金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間,案外人謝長智有
駕駛白色喜美自小客車至伊戶籍地,就是本案遭竊之自小客
車,無法描述案外人謝長智所駕駛該部白色喜美自小客車之
明顯特徵,伊只有記顏色與樣式等語(見易字第162號卷第1
02頁反面、第104頁反面),惟證人蔡金華證述目擊案外人
謝長智駕駛白色喜美自小客車之時間,已與本案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遭竊之時間有所不合,又
稽之證人蔡麗卿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有1次案外人謝長智帶伊到網咖,叫伊等
一下,回來之後就開1台白色喜美自小客車要載伊,但是伊
沒有上車,隔了1、2天,被告有問伊修理電腦的事,並提及
案外人謝長智開的白色喜美自小客車是否為案外人謝長智偷
的,後來案外人蔡金華有跟伊說案外人謝長智至其母親住處
找案外人蔡金華的事,上開3件事均非同1天,間隔約1個禮
拜,對於本案遭竊之自小客車有印象,伊是憑款式和顏色,
非車號等語互核以觀(見易字第162號卷第106頁反面、第10
7、108頁),證人蔡麗卿證述案外人謝長智駕駛白色喜美自
小客車之期間約1星期,亦與本案遭竊之自小客車於遭竊後
翌日隨即尋獲等情迥異,況案外人謝長智有於98年12月底、
99年1月初,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桃園縣新屋鄉等處,竊
取與本案遭竊自小客車相同顏色、廠牌、樣式之自小客車遭
判刑確定一節,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
字第372、135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99年度竹簡字
第83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考(見易字第162號卷第120、121
、152至154、158、159頁),是案外人謝長智既有於與本案
自小客車遭竊之相近時間,竊取與本案遭竊之自小客車相同
顏色、廠牌、樣式之自小客車供己代步,證人蔡金華、蔡麗
卿未辨明其等所目擊案外人謝長智所駕駛之白色喜美自小客
車之車號,僅憑顏色、廠牌、款式等籠統之特徵,尚無從認
定案外人謝長智確曾駕駛本案遭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被告之辯解,即無所據,不足採信。
㈦、本件被告、證人謝長智經送測謊之結果,法務部調查局認被
告經數字測試,因膚電效應不明顯,無法獲得有效之生理反
應圖譜,不宜進行實案問題測試,證人謝長智就「李家林有
開系爭白色小客車找渠」一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
,研判有說謊;就「去年(即98年)12月李家林有開系爭白
色小客車找渠」一問題,經測試無法獲致有效生理反應之圖
譜,不能研判有無說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則認被告
、證人謝長智等2人,針對「你有沒有竊取自小客車(新竹
縣新豐鄉新工橋下遺失車輛TM-7978號)?」一問題,回答
沒有等語,均無法鑑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15日調科
参字第09900526250號測謊報告書暨其所附測謊過程參考資
料、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8日調科参字第09900594540號
函暨其所附測謊過程參考資料、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
0年6月13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1106號函暨其所附鑑定書、
測謊鑑識報告等存卷可查(見易字第162號卷第43至60、71
至75、189至214頁),然觀諸證人謝長智上開經測試後認有
說謊之問題係複合式問題,亦即證人謝長智究係對於「李家
林有開系爭白色自小客車」,抑或是李家林有開系爭白色自
小客車「找渠」部分有說謊,實無法從前開測謊得到結果,
故上開測謊報告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從而,被告之辯解既有如上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另佐以卷附
通聯紀錄,98年12月20日晚上9時37分44秒許及同日晚上9時
40分34秒許(即本案自小客車遭竊之區段期間),被告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竟出現在與該自小客車遭竊地點有
地緣關係之新竹縣○○鄉○○街、建興路附近(見通聯卷第
28頁),且該部自小客車尋獲地點新竹縣○○鄉○○街○○巷
口,亦與被告上班地點新竹縣湖○○○區○○路○○號距離甚
近,有GOOGLE地圖附卷供參(見易字第162號卷第235至237
頁)。綜核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家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刑案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
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至鉅,足認
其法治觀念薄弱,
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徒增司法資
源之浪費,態度難認良好,均值非難,惟念及本案失竊之自
小客車於翌日隨即尋獲,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生活上
之不便尚非嚴重,並兼衡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電腦
組裝,月薪新臺幣1至6、7萬元不等,經濟狀況不好等
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