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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家林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3年度上訴字8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 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23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2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9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李家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20日晚上6時50 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29分許間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 工陸橋下,以不詳方法,竊取陳政志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嗣為警於98年12月21日下午3時 許,在新竹縣○○鄉○○街○○巷口尋獲(車內音響尚未尋獲 ),並經鑑識人員於車內採證送鑑比對之結果,右前座椅之 黑色塑膠軟墊所遺留之指紋1枚,與李家林左手中指相符而 循線查獲,始得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本案證人陳政志、謝長智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其等 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本案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家林固坦認曾經進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內之右前座,並翻動車內物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上開自小客車係謝長智所駕駛,到伊住處拿DV D,伊有上車坐在副駕駛座與謝長智說話,並開啟置物箱, 約10分鐘,伊就下車了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陳政志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有於98年1 2月20日晚上6時50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29分許間之某時許, 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工陸橋下,遭他人竊取,嗣於翌日(即98 年12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巷口 為警尋獲,車內遺留之物品並採得被告之指紋一節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陳政志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見 偵字第2222號卷第18至20、59頁,易字第162號卷第100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9年1月29 日竹縣警鑑字第0990002387號函其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9年1月21日刑紋字第0990008563號鑑定書、照片、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9年3月18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99 5001953號函暨其所附現場勘查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 222號卷第21至27、30至35、40至42頁),此部分之事實 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自小客車遭竊當日晚上5、6時許,伊有去 新竹湖口工業區友人蔡金華母親住處,斯時案外人謝長智亦 前往該處找案外人蔡金華理論,嗣於同日晚上7、8時許,案 外人謝長智以行動電話與伊聯絡,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伊 欲前往案外人蔡麗卿位於新竹縣寶山鄉之住處修理電腦,惟 遭案外人蔡麗卿拒絕而未果,案外人謝長智遂將伊載回案外 人蔡金華母親住處,伊則騎乘機車返回住處,於同日晚上 11、12時許接近凌晨時分,案外人謝長智復駕駛相同之自小 客車至伊住處向伊拿片子,伊上車聊了10、20分鐘即下車返 回住處,隔日早上才去上班云云(見易字第162號卷第226 頁反面、第227頁反面)。惟此節已為證人謝長智否認在卷 ,證人謝長智並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曾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載伊去工廠拿片子,時間在99年初或98年底等語(見偵字第 2222號卷第7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沒有開過 白色喜美自小客車(與本案遭竊之自小客車廠牌、顏色相同 )去案外人蔡金華母親住處,伊有去案外人蔡金華母親住處 找蔡金華理論,但是是開紅色MARCH自小客車,伊也沒有載 被告打算到案外人蔡麗卿住處修理電腦,被告確實有開白色 車子載伊去工業區保力達工廠拿片子,時間約早上5、6點等 語(易字第162號卷第110、113頁),並佐以被告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0、21日之通聯紀錄 觀之(見通聯卷第24至33頁),於被告所述至其友人蔡金華 母親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住處之時間,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基地台位置係在新竹市,而被告稱本欲與案外人謝長智前往 案外人蔡麗卿位於新竹縣寶山鄉住處修理電腦之時間,被告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卻在新竹縣竹北市,實令人匪 夷所思而不得其解?又被告於98年12月20、21日,均未有與 案外人謝長智通聯之情,此觀上開通聯紀錄自明,並有證人 謝長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考 (見偵字第2222號卷第80至82頁),且被告辯稱係於98年12 月20日晚上近翌日凌晨時,在住處與證人謝長智見面,至98 年12月21日上班時止,均未離開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巷○○弄○○號住處乙情,亦與卷附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使 用之行動電話於前揭時間,基地台位置分別出現在新竹縣湖 口鄉、竹北市○○街、寶山鄉、新竹市○○路、北大路、經 國路等處之卷證資料有悖,迄98年12月21日凌晨2時49分55 秒許起至同日上午4時10分18秒許止之期間,基地台所在位 置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3樓頂方與被告住處較為吻 合,是被告上開辯解要與卷存事證不符,即難信採。另參以 被告係於98年12月21日上午5時26分許,至位於新竹縣湖○ ○○區○○路○○號之詮達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此有詮達股份 有限公司99年10月1日詮總管字第991001號函暨其所附出勤 表、加班申請單等在卷為憑(見易字第162號卷第29至31頁 ),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該時段亦出現在新 竹縣湖口鄉,有通聯紀錄存卷可查(見通聯卷第33頁),益 徵證人謝長智證述:被告有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在上午5、6時 許,載伊去工業區保力達工廠拿片子等語,應非虛妄,堪以 採信。 ㈢、證人謝長智雖於警詢時否認有看過本案遭竊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等語(見偵字第2222號卷第37頁),嗣於偵查中 結證稱:被告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伊去工廠拿 片子等語(見偵字第2222號卷第7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被告有駕駛白色車子載伊去工廠拿片子等語(見易第16 2號卷第112頁反面),前後證詞雖有不一,然證人謝長智係 因另案涉嫌竊盜案件為警逮捕後,以關係人身分製作警詢筆 錄,此觀證人謝長智警詢筆錄之記載自明(見偵字第2222號 卷第36頁),衡以證人謝長智甫因涉嫌竊案為警調查,隨即 為警調查他件自小客車之竊案,為免己身牽涉其中而遭警移 送,於警詢時否認曾見過本案遭竊之自小客車等情,實屬人 情之常,對於證人謝長智前揭證詞之憑信性不生影響。 ㈣、又被告與證人謝長智固有嫌隙,然均係在本件竊案之後,此 情業據被告及證人謝長智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222號卷第46 頁,易字第162號卷第112頁反面),是證人謝長智實無可能 預見將來會與被告互生齟齬,而故將留有被告指紋之黑色軟 墊遺留車上,供作陷害被告涉嫌犯罪之證據,尤有甚者,若 證人謝長智果有意誣陷被告,大可將該黑色軟墊放置在駕駛 座之位置,更可作為被告有接觸本案遭竊自小客車駕駛座之 直接佐證而非將該黑色軟墊放在遭竊之自小客車右前座椅 上,徒增被告辯駁之空間,況證人謝長智於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遭竊前後,亦因涉嫌多起竊盜案件為警移送偵辦, 證人謝長智並於偵查過程中,主動向員警自首其他未經發覺 之汽車竊案,並帶同警方尋獲贓車,此有本院99 年度易字 第67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易字第162號卷第124 頁反面 ),而證人謝長智並於偵查中證述:己身所涉竊盜案件,均 與被告無關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222號卷第78頁),是證人 謝長智實無須在坦承十數起竊盜案件後,單獨就本件竊案予 以否認,而甘冒遭偽證罪訴追之風險予以構陷誣指被告,益 徵證人謝長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信而有徵,應堪憑採 。 ㈤、再被告辯稱:上開自小客車內有1名牌包包,是鱷魚牌的, 案外人謝長智將之送給案外人蔡金華云云,然被告供述該手 提袋之廠牌不啻與證人廖頌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12月 20日有將包包放在被害人陳政志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副駕駛座下方之腳踏墊處,1大1小,小的放在大的裡面 ,是PLAYBOY廠牌,標誌是1隻兔子,伊知道鱷魚牌名牌包, 伊的包包不會讓人誤認是鱷魚牌的包包等情大相逕庭(見易 字第162號卷第100頁反面、第101頁),亦與證人蔡金華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外人謝長智在98年間沒有送過手提袋 給伊,伊不曾向被告說過案外人謝長智有送伊1個手提袋, 被告有去伊住處看手錶,時間在99年底、100年初國曆過年 前,伊住處並沒有被告說的手提袋,有很多裝衣服的包包, 被告可能看錯了等語迥異(見易字第162號卷第102、104頁 、第105頁反面),是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 無足憑採。 ㈥、證人蔡金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間,案外人謝長智有 駕駛白色喜美自小客車至伊戶籍地,就是本案遭竊之自小客 車,無法描述案外人謝長智所駕駛該部白色喜美自小客車之 明顯特徵,伊只有記顏色與樣式等語(見易字第162號卷第1 02頁反面、第104頁反面),惟證人蔡金華證述目擊案外人 謝長智駕駛白色喜美自小客車之時間,已與本案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遭竊之時間有所不合,又稽之證人蔡麗卿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有1次案外人謝長智帶伊到網咖,叫伊等 一下,回來之後就開1台白色喜美自小客車要載伊,但是伊 沒有上車,隔了1、2天,被告有問伊修理電腦的事,並提及 案外人謝長智開的白色喜美自小客車是否為案外人謝長智偷 的,後來案外人蔡金華有跟伊說案外人謝長智至其母親住處 找案外人蔡金華的事,上開3件事均非同1天,間隔約1個禮 拜,對於本案遭竊之自小客車有印象,伊是憑款式和顏色, 非車號等語互核以觀(見易字第162號卷第106頁反面、第10 7、108頁),證人蔡麗卿證述案外人謝長智駕駛白色喜美自 小客車之期間約1星期,亦與本案遭竊之自小客車於遭竊後 翌日隨即尋獲等情迥異,況案外人謝長智有於98年12月底、 99年1月初,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桃園縣新屋鄉等處,竊 取與本案遭竊自小客車相同顏色、廠牌、樣式之自小客車遭 判刑確定一節,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 字第372、13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99年度竹簡字 第83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考(見易字第162號卷第120、121 、152至154、158、159頁),是案外人謝長智既有於與本案 自小客車遭竊之相近時間,竊取與本案遭竊之自小客車相同 顏色、廠牌、樣式之自小客車供己代步,證人蔡金華、蔡麗 卿未辨明其等所目擊案外人謝長智所駕駛之白色喜美自小客 車之車號,僅憑顏色、廠牌、款式等籠統之特徵,尚無從認 定案外人謝長智確曾駕駛本案遭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被告之辯解,即無所據,不足採信。 ㈦、本件被告、證人謝長智經送測謊之結果,法務部調查局認被 告經數字測試,因膚電效應不明顯,無法獲得有效之生理反 應圖譜,不宜進行實案問題測試,證人謝長智就「李家林有 開系爭白色小客車找渠」一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 ,研判有說謊;就「去年(即98年)12月李家林有開系爭白 色小客車找渠」一問題,經測試無法獲致有效生理反應之圖 譜,不能研判有無說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則認被告 、證人謝長智等2人,針對「你有沒有竊取自小客車(新竹 縣新豐鄉新工橋下遺失車輛TM-7978號)?」一問題,回答 沒有等語,均無法鑑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15日調科 参字第09900526250號測謊報告書暨其所附測謊過程參考資 料、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8日調科参字第09900594540號 函暨其所附測謊過程參考資料、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 0年6月13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1106號函暨其所附鑑定書、 測謊鑑識報告等存卷可查(見易字第162號卷第43至60、71 至75、189至214頁),然觀諸證人謝長智上開經測試後認有 說謊之問題係複合式問題,亦即證人謝長智究係對於「李家 林有開系爭白色自小客車」,抑或是李家林有開系爭白色自 小客車「找渠」部分有說謊,實無法從前開測謊得到結果, 故上開測謊報告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從而,被告之辯解既有如上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另佐以卷附 通聯紀錄,98年12月20日晚上9時37分44秒許及同日晚上9時 40分34秒許(即本案自小客車遭竊之區段期間),被告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竟出現在與該自小客車遭竊地點有 地緣關係之新竹縣○○鄉○○街、建興路附近(見通聯卷第 28頁),且該部自小客車尋獲地點新竹縣○○鄉○○街○○巷 口,亦與被告上班地點新竹縣湖○○○區○○路○○號距離甚 近,有GOOGLE地圖附卷供參(見易字第162號卷第235至237 頁)。綜核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家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 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至鉅,足認 其法治觀念薄弱,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徒增司法資 源之浪費,態度難認良好,均值非難,惟念及本案失竊之自 小客車於翌日隨即尋獲,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生活上 之不便尚非嚴重,並兼衡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電腦 組裝,月薪新臺幣1至6、7萬元不等,經濟狀況不好等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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