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
第8886號),本院認為應
適用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
告訴人乙○○與被告甲○
○均係址設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6 鄰154 號「智伸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並為上、下屬關係。被告甲○○因不滿
告
訴人乙○○向上級舉發其上班飲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10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徒手毆打
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後腦部紅腫
)併輕微腦震盪與右頸挫傷瘀傷等傷害,並恫嚇乙○○稱:
「在外面不要給我堵到,否則會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因
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所涉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於99年3 月29日以99年度竹
北簡字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 、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為傷害
犯行,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
告訴
狀1 紙(附於本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55號卷)在卷
可稽,
揆
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