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俊宏
選任辯護人 陳端輝
律師
曾能煜律師
羅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俊宏
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
拘役肆
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犯藥事法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應執行
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黎俊宏係址設新竹縣○○鄉○○路○○號2樓「寶寰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寶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應注意並
能注意其購自大陸地區廣東省「廣東精誠保健品有限公司」
(下稱精誠公司)之「褐藻粉末」原料是否含有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販賣或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之藥品之禁藥成分,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96年8月間
及11月間、97年7月間3次向精誠公司購買「褐藻粉末」原料
時,均未善盡先行查證上開原料是否含有禁藥成分之義務,
即從大陸地區廣東省進口上開原料,以致不知而輸入含有
Sibutramine、Desmethylsibutramine、Phenolphthalein
等經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販賣或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之
禁藥成分之上開原料。
嗣黎俊宏於收到上開原料後,即將上
開原料交付予址設新竹縣○○鎮○○路○段○○○巷○號「
王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子製藥),委託其填充製
成「媚力丰采草本膠囊」(下稱系爭膠囊),而由不知情之
王子製藥分3次填充製成數量各約3萬粒之系爭膠囊,黎俊宏
復進而交付系爭膠囊予不知情、與其締約合作銷售系爭膠囊
之胡怡霖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表示對以下所引用
之
供述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而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
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取得或經
偽
造、
變造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院卷一第
257頁及背面、院卷二第75-76頁),核與
證人即被告之妻王
美華、證人即王子製藥經理楊川力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分
見98年度偵字2901號卷一第8-9、16、53-54、60、68- 69頁
、同卷第8、60-61、77-78頁、99年度偵字第346號卷第7-8
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11月13日藥檢
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驗報告書、同局98年7 月1日藥
檢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同局100 年1月26
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及行政院衛生署
公告、委託代工合約書、王子製藥99年12月15日王藥字第
000000000函及附件、
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見他卷一第3-8
、13頁、98年度偵字2901號卷一第47-48背面、65 頁、99年
度偵字第346號卷第14頁、院卷一第84-86、90- 93頁)
可稽
,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檢送、證人胡怡霖及被告提出
之系爭膠囊各1盒、證人王美華提出之系爭膠囊135盒扣案
可
佐,足認被告於96年8月間及11月間、97年7 月間交付王子
製藥之上開原料及所製成之系爭膠囊,確均含上開禁藥成分
。衡諸中國大陸地區之食品品質良莠不齊,時有摻入有害添
加物之事例,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其既從中國大陸地區進口上開原
料,更當注意成分是否確未含有禁藥成分,以確保上開原料
與93年間使用之原料成分相同,始符
法律規範,並保障消費
者之健康安全,竟疏未注意於96、97年間將上開原料送交檢
驗機構詳實檢驗有無含禁藥成分,而逕以先前93年7 月23日
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科技)檢驗報告認定
嗣後購入之上開原料不含禁藥成分,率爾輸入並委託王子製
藥填充製成膠囊再進而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
顯有過失至明
。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過失輸入、販賣禁藥
犯行均堪認定。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明知上開原料含有前開西藥成分而製造、
販賣系爭膠囊,而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及同
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等語。然查:
(一)
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於96年8 月間至97年7 月間交付王子製
藥之上開原料及所製成之系爭膠囊,確均含上開西藥成分,
而被告雖於93年8 月間第一次委託王子製藥代工製造系爭膠
囊前,曾依證人楊川力之建議,於93年7 月15日將試製之系
爭膠囊樣品送華友科技檢驗,檢驗結果為未檢出利尿劑類、
諾美婷有效成分(Sibutramine )、羅氏鮮有效成分、Fluo
xetine、提神興奮類、馬兜鈴酸、類固醇類等西藥成分,然
被告於相距3 年後,96、97年間再度委託王子製藥代工製造
之系爭膠囊卻檢出上開西藥成分,顯見被告提供之上開原料
確含上開西藥成分,被告主觀上有明知為偽藥而製造、販賣
之犯意,為其主要論據(見審訴卷第44頁背面)。
(二)
按所謂「製造」指將成為藥品前之原料,以人為加工方法使
原有之素料另成新品劑;或就原有素料添加其他物質,經加
工調劑,製成一定劑型(錠劑)或劑量之藥品(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6714號、96年台上字第2947、7586號判決
參照)
。被告僅係將含有上開西藥成分之上開原料委託王子製藥加
以填充加工製成膠囊,尚無任何改變原料藥之型態,或添加
其他物質加工調製,以致變更藥品原有劑型或劑量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其委託王子製藥填充加工製成膠囊之
行為屬製造藥品之行為,合先敘明。
(三)按藥事法第6 條規定:「本法
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
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
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
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
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第20條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者」、第22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禁藥
,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
品」。惟按大陸地區領土雖仍屬憲法所定之固有疆域,然現
為中共所佔領,而使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困難,是
以大陸地區產製之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更無從
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擅自輸入者,概視為藥事
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之偽藥,似非妥適。且由大陸地區運送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至台灣地區,若未經他國之轉口港
,原不能將之與國外運輸進入者同視,而論以輸入之罪。但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
製藥品輸入或
攜帶進入台灣地區,該條例第40條既有以進口
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
2 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如明知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而販賣,
自應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論處,
無庸併
論販賣偽藥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82
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經查,Sibutramine
、Desmethylsibutramine均為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之藥品
;Phenolphthalein 於96年10月30日經公告廢止藥品許
可證
,不得製造、輸入,核均屬禁藥。公訴意旨認係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偽藥,顯有誤解。
(四)按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
之販賣禁藥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製造或販賣之藥
品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禁藥為成立要素,所謂明知,
係指
直接故意而言,若為
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項
之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100 年度台上字
第1317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堅決否認主
觀上知悉其所販賣之系爭膠囊含有上開西藥成分,並辯稱:
伊向精誠公司購買上開原料時,精誠公司有出示相關檢驗報
告,證明安全性無虞,伊為慎重起見,又聽從證人楊川力之
建議,於93年正式生產系爭膠囊之前,將系爭膠囊之樣品送
交華友科技檢驗,檢驗結果均無減肥藥物等西藥成分在內,
伊認為上開原料確實不含西藥成分,才開始生產販售,嗣於
96 、97 年間購買相同原料,伊認為係向同一家公司訂一樣
的貨,王子製藥復已就上開原料進行外觀、水分、衛生檢測
,已可判斷與第一批原料相同,兼以考量檢驗費用不貲,遂
未再送驗等語。觀諸證人江翠玲於審理中
結證稱:伊最初是
經人介紹自行服用以上開原料製成之膠囊,伊覺得不錯,介
紹證人王美華服用,後來透過關係找到精誠公司,伊與被告
夫妻先一起赴精誠公司參觀,覺得沒有問題,原料是天然草
本食品,才與被告合作投資生產系爭膠囊等語(見院卷二第
45 -48、52-52-1 頁);證人楊川力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
完全不懂食品藥品,93年間被告與王子製藥接觸時,被告表
示要製造瘦身產品,因原料來自中國,伊擔心有問題,建議
被告送驗,確認沒有問題才接受為被告代工,被告同意,遂
依王子製藥之通常流程,先試製系爭膠囊2000粒,然後由王
子製藥將樣品直接寄送至華友科技檢驗,檢驗項目是伊建議
被告的,針對當時流行的減肥西藥成分檢驗,檢驗結果未含
西藥成分,伊也親自看過這份檢驗報告,所以王子製藥才接
受被告委託填充系爭膠囊。至於後續原料之逐批檢測,端視
客戶的成本考量,王子製藥不強求,被告於96、97年間交付
之上開原料,王子製藥也有進行外觀、水分、衛生檢測,外
觀上與第一批原料大致相符,加上被告表示上開原料向同一
廠商訂購,伊基於93年檢驗結果認為上開原料是草本植物,
所以很放心,就未建議被告再次送驗等語(見院卷二第11-
29 、62-63頁),證人王美華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93
年請王子製藥填充包裝前,因為伊對食品藥品領域不熟,有
先請王子製藥送華友科技檢驗,確認產品沒有問題。上開原
料都是被告從中國進口的,取得後直接交給王子製藥,伊和
被告沒有想過每一批都要檢驗,一直認為原料是安全的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2901號卷一第8-9 、16、53頁),核與被
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精誠公司2007年10月18日證
明書、精誠公司2008年5 月1 日保證書、廣州市化學工業研
究所2004年5 月24日檢驗報告、同所2007年11月15日化學品
危險
鑑定書、廣東省疾病預防控制中心2004年8 月27日檢驗
報告、廣東入出境檢驗檢疫局檢驗檢疫技術中心食品實驗室
20 07 年12月7 日檢測報告、華友科技93年7 月23日檢驗報
告等在卷(見他卷一第21-28 、34-46 頁)可稽,足見精誠
公司確曾提供相關檢驗報告取信被告,被告復依有食品藥品
專業之證人楊川力之建議,將第一批原料送驗,檢驗結果亦
呈未含西藥成分,衡諸被告不具食品藥品專業,證人楊川力
既未於96年建議被告將上開原料送驗,被告基於信賴精誠公
司和證人楊川力,及寶寰公司本身成本考量,疏未再送驗,
尚與常理無違,應屬可信。
(五)再者,被告於系爭膠囊上市前,曾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國產
食品產製前配方審查,經行政院衛生署函覆核可,有行政院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 月29日FDA 食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審訴卷第45
-63 頁)可稽,該審查雖僅為書面審查,針對食品原料之安
全性提供諮詢,與上開原料是否含有西藥成分無關,然已可
見被告於上市前注重食品原料安全性之程度,除如前述之送
驗有無含西藥成分外,亦注意避免上開原料有使用非屬食品
管理之成分,以確認系爭膠囊確為食品屬性,益徵被告主觀
上確係誤認上開原料並未含西藥成分。何況被告委託王子製
藥代工,書立委託代工合約,其中約明:「甲方(寶寰公司
)保證所提供之原料絕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及藥物藥商管
理法等規定,如有違反法規,一切責任歸屬概由甲方負責」
等語,有委託代工合約書在卷(見他卷一第13頁)可稽,被
告復就系爭膠囊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1000
萬產品責任保險,有保險單在卷(見院卷一第36頁)可稽,
被告倘意在販賣含有西藥成分之產品,理應力圖脫免自身之
法律責任,焉敢與王子製藥為前揭約定並投保高額責任保險
,自陷受法律制裁及保險人代位求償之風險?從而,被告主
觀上顯非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系爭膠囊甚明。
(六)至證人胡怡霖於審理中結證
略以:伊於97年間為被告生產之
系爭膠囊做廣告行銷,因系爭膠囊屬於食品,被告希望伊設
計「不能宣稱減肥,但能輔助減重」之文案,伊遂經被告同
意後為被告設計如98年度偵字第2901號卷一第36頁所示之廣
告單,其上會記載之「百分之百不含西藥,備有各種檢驗文
件可供查詢」字樣,係根據被告告知及被告提供之華友科技
檢驗報告等語(見院卷二第64-65 頁背面),僅能證明被告
之行銷訴求確為減重功能,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系爭
膠囊含有諾美婷等減肥西藥成分。
(七)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
積極證據,尚不
足證明被告主觀
上確實明知其所販賣之系爭膠囊含有上開西藥成分,本院自
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有何明知為禁藥而販賣
之直接故意,即無從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相
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同法第83條第3 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
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4686號判決參照)
。被告自96年8 月起至97年間被查獲為止,上開各犯行於概
念上各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僅論以1 罪。被告上
開過失輸入禁藥罪及過失販賣禁藥罪,時空互異,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
1 項之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未敘
明罪數關係),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既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
事實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過失輸入、販賣禁藥之行為,可
能造成購買之消費者身體、生理機能之重大影響或損害,潛
在風險非小,念被告
犯後尚知立即登報公告停止販賣並回收
系爭膠囊,有98年2 月4 日中國時報廣告在卷(見交查卷第
14頁)可佐,
復於審理時終能坦承過失犯行,非無悔意,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時間之
期間長短、違反義務之程度、品
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六、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
入銷燬之」,惟沒入銷燬,其性質屬於行政秩序罰,如扣案
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得宣告沒收,且未經行政機關予以
沒入,法院自亦得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
諭知沒收。本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膠囊,均為被告因過失販賣禁藥犯罪所生
之物,且係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但製造於
93年間之膠囊,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
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83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附表:
┌──┬─────┬───────┐
│編號│ 提出人 │ 扣案物數量 │
├──┼─────┼───────┤
│一、│新竹縣政府│「媚力丰采草本│
│ │衛生局 │膠囊」1 盒 │
│ │ │ │
├──┼─────┼───────┤
│二、│黎俊宏 │「媚力丰采草本│
│ │ │膠囊」1 盒 │
│ │ │ │
├──┼─────┼───────┤
│三、│胡怡霖 │「媚力丰采草本│
│ │ │膠囊」1 盒 │
│ │ │ │
├──┼─────┼───────┤
│四、│王美華 │「媚力丰采草本│
│ │ │膠囊」135 盒 │
│ │ │ │
└──┴─────┴───────┘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
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
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