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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俊宏 選任辯護人 陳端輝律師       曾能煜律師       羅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俊宏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犯藥事法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 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黎俊宏係址設新竹縣○○鄉○○路○○號2樓「寶寰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寶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應注意並 能注意其購自大陸地區廣東省「廣東精誠保健品有限公司」 (下稱精誠公司)之「褐藻粉末」原料是否含有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販賣或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之藥品之禁藥成分,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96年8月間 及11月間、97年7月間3次向精誠公司購買「褐藻粉末」原料 時,均未善盡先行查證上開原料是否含有禁藥成分之義務, 即從大陸地區廣東省進口上開原料,以致不知而輸入含有 Sibutramine、Desmethylsibutramine、Phenolphthalein 等經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販賣或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之 禁藥成分之上開原料。黎俊宏於收到上開原料後,即將上 開原料交付予址設新竹縣○○鎮○○路○段○○○巷○號「 王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子製藥),委託其填充製 成「媚力丰采草本膠囊」(下稱系爭膠囊),而由不知情之 王子製藥分3次填充製成數量各約3萬粒之系爭膠囊,黎俊宏 復進而交付系爭膠囊予不知情、與其締約合作銷售系爭膠囊 之胡怡霖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對以下所引用 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當,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取得或經偽 造變造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卷一第 257頁及背面、院卷二第75-7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王 美華、證人即王子製藥經理楊川力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分 見98年度偵字2901號卷一第8-9、16、53-54、60、68- 69頁 、同卷第8、60-61、77-78頁、99年度偵字第346號卷第7-8 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11月13日藥檢 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驗報告書、同局98年7 月1日藥 檢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同局100 年1月26 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及行政院衛生署 公告、委託代工合約書、王子製藥99年12月15日王藥字第 000000000函及附件、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見他卷一第3-8 、13頁、98年度偵字2901號卷一第47-48背面、65 頁、99年 度偵字第346號卷第14頁、院卷一第84-86、90- 93頁)可稽 ,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檢送、證人胡怡霖及被告提出 之系爭膠囊各1盒、證人王美華提出之系爭膠囊135盒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於96年8月間及11月間、97年7 月間交付王子 製藥之上開原料及所製成之系爭膠囊,確均含上開禁藥成分 。衡諸中國大陸地區之食品品質良莠不齊,時有摻入有害添 加物之事例,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其既從中國大陸地區進口上開原 料,更當注意成分是否確未含有禁藥成分,以確保上開原料 與93年間使用之原料成分相同,始符法律規範,並保障消費 者之健康安全,竟疏未注意於96、97年間將上開原料送交檢 驗機構詳實檢驗有無含禁藥成分,而逕以先前93年7 月23日 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科技)檢驗報告認定 嗣後購入之上開原料不含禁藥成分,率爾輸入並委託王子製 藥填充製成膠囊再進而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顯有過失至明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過失輸入、販賣禁藥 犯行均堪認定。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明知上開原料含有前開西藥成分而製造、 販賣系爭膠囊,而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及同 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等語。然查: (一)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於96年8 月間至97年7 月間交付王子製 藥之上開原料及所製成之系爭膠囊,確均含上開西藥成分, 而被告雖於93年8 月間第一次委託王子製藥代工製造系爭膠 囊前,曾依證人楊川力之建議,於93年7 月15日將試製之系 爭膠囊樣品送華友科技檢驗,檢驗結果為未檢出利尿劑類、 諾美婷有效成分(Sibutramine )、羅氏鮮有效成分、Fluo xetine、提神興奮類、馬兜鈴酸、類固醇類等西藥成分,然 被告於相距3 年後,96、97年間再度委託王子製藥代工製造 之系爭膠囊卻檢出上開西藥成分,顯見被告提供之上開原料 確含上開西藥成分,被告主觀上有明知為偽藥而製造、販賣 之犯意,為其主要論據(見審訴卷第44頁背面)。 (二)所謂「製造」指將成為藥品前之原料,以人為加工方法使 原有之素料另成新品劑;或就原有素料添加其他物質,經加 工調劑,製成一定劑型(錠劑)或劑量之藥品(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6714號、96年台上字第2947、7586號判決參照) 。被告僅係將含有上開西藥成分之上開原料委託王子製藥加 以填充加工製成膠囊,尚無任何改變原料藥之型態,或添加 其他物質加工調製,以致變更藥品原有劑型或劑量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其委託王子製藥填充加工製成膠囊之 行為屬製造藥品之行為,合先敘明。 (三)按藥事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 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 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 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 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第20條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者」、第22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禁藥 ,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 品」。惟按大陸地區領土雖仍屬憲法所定之固有疆域,然現 為中共所佔領,而使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困難,是 以大陸地區產製之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擅自輸入者,概視為藥事 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之偽藥,似非妥適。且由大陸地區運送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至台灣地區,若未經他國之轉口港 ,原不能將之與國外運輸進入者同視,而論以輸入之罪。但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 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該條例第40條既有以進口 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 2 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如明知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而販賣, 自應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論處,無庸併 論販賣偽藥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82 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經查,Sibutramine 、Desmethylsibutramine均為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之藥品 ;Phenolphthalein 於96年10月30日經公告廢止藥品許可證 ,不得製造、輸入,核均屬禁藥。公訴意旨認係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偽藥,顯有誤解。 (四)按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 之販賣禁藥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製造或販賣之藥 品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禁藥為成立要素,所謂明知, 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項 之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100 年度台上字 第1317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堅決否認主 觀上知悉其所販賣之系爭膠囊含有上開西藥成分,並辯稱: 伊向精誠公司購買上開原料時,精誠公司有出示相關檢驗報 告,證明安全性無虞,伊為慎重起見,又聽從證人楊川力之 建議,於93年正式生產系爭膠囊之前,將系爭膠囊之樣品送 交華友科技檢驗,檢驗結果均無減肥藥物等西藥成分在內, 伊認為上開原料確實不含西藥成分,才開始生產販售,嗣於 96 、97 年間購買相同原料,伊認為係向同一家公司訂一樣 的貨,王子製藥復已就上開原料進行外觀、水分、衛生檢測 ,已可判斷與第一批原料相同,兼以考量檢驗費用不貲,遂 未再送驗等語。觀諸證人江翠玲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最初是 經人介紹自行服用以上開原料製成之膠囊,伊覺得不錯,介 紹證人王美華服用,後來透過關係找到精誠公司,伊與被告 夫妻先一起赴精誠公司參觀,覺得沒有問題,原料是天然草 本食品,才與被告合作投資生產系爭膠囊等語(見院卷二第 45 -48、52-52-1 頁);證人楊川力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 完全不懂食品藥品,93年間被告與王子製藥接觸時,被告表 示要製造瘦身產品,因原料來自中國,伊擔心有問題,建議 被告送驗,確認沒有問題才接受為被告代工,被告同意,遂 依王子製藥之通常流程,先試製系爭膠囊2000粒,然後由王 子製藥將樣品直接寄送至華友科技檢驗,檢驗項目是伊建議 被告的,針對當時流行的減肥西藥成分檢驗,檢驗結果未含 西藥成分,伊也親自看過這份檢驗報告,所以王子製藥才接 受被告委託填充系爭膠囊。至於後續原料之逐批檢測,端視 客戶的成本考量,王子製藥不強求,被告於96、97年間交付 之上開原料,王子製藥也有進行外觀、水分、衛生檢測,外 觀上與第一批原料大致相符,加上被告表示上開原料向同一 廠商訂購,伊基於93年檢驗結果認為上開原料是草本植物, 所以很放心,就未建議被告再次送驗等語(見院卷二第11- 29 、62-63頁),證人王美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93 年請王子製藥填充包裝前,因為伊對食品藥品領域不熟,有 先請王子製藥送華友科技檢驗,確認產品沒有問題。上開原 料都是被告從中國進口的,取得後直接交給王子製藥,伊和 被告沒有想過每一批都要檢驗,一直認為原料是安全的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2901號卷一第8-9 、16、53頁),核與被 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精誠公司2007年10月18日證 明書、精誠公司2008年5 月1 日保證書、廣州市化學工業研 究所2004年5 月24日檢驗報告、同所2007年11月15日化學品 危險鑑定書、廣東省疾病預防控制中心2004年8 月27日檢驗 報告、廣東入出境檢驗檢疫局檢驗檢疫技術中心食品實驗室 20 07 年12月7 日檢測報告、華友科技93年7 月23日檢驗報 告等在卷(見他卷一第21-28 、34-46 頁)可稽,足見精誠 公司確曾提供相關檢驗報告取信被告,被告復依有食品藥品 專業之證人楊川力之建議,將第一批原料送驗,檢驗結果亦 呈未含西藥成分,衡諸被告不具食品藥品專業,證人楊川力 既未於96年建議被告將上開原料送驗,被告基於信賴精誠公 司和證人楊川力,及寶寰公司本身成本考量,疏未再送驗, 尚與常理無違,應屬可信。 (五)再者,被告於系爭膠囊上市前,曾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國產 食品產製前配方審查,經行政院衛生署函覆核可,有行政院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 月29日FDA 食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審訴卷第45 -63 頁)可稽,該審查雖僅為書面審查,針對食品原料之安 全性提供諮詢,與上開原料是否含有西藥成分無關,然已可 見被告於上市前注重食品原料安全性之程度,除如前述之送 驗有無含西藥成分外,亦注意避免上開原料有使用非屬食品 管理之成分,以確認系爭膠囊確為食品屬性,益徵被告主觀 上確係誤認上開原料並未含西藥成分。何況被告委託王子製 藥代工,書立委託代工合約,其中約明:「甲方(寶寰公司 )保證所提供之原料絕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及藥物藥商管 理法等規定,如有違反法規,一切責任歸屬概由甲方負責」 等語,有委託代工合約書在卷(見他卷一第13頁)可稽,被 告復就系爭膠囊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1000 萬產品責任保險,有保險單在卷(見院卷一第36頁)可稽, 被告倘意在販賣含有西藥成分之產品,理應力圖脫免自身之 法律責任,焉敢與王子製藥為前揭約定並投保高額責任保險 ,自陷受法律制裁及保險人代位求償之風險?從而,被告主 觀上顯非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系爭膠囊甚明。 (六)至證人胡怡霖於審理中結證略以:伊於97年間為被告生產之 系爭膠囊做廣告行銷,因系爭膠囊屬於食品,被告希望伊設 計「不能宣稱減肥,但能輔助減重」之文案,伊遂經被告同 意後為被告設計如98年度偵字第2901號卷一第36頁所示之廣 告單,其上會記載之「百分之百不含西藥,備有各種檢驗文 件可供查詢」字樣,係根據被告告知及被告提供之華友科技 檢驗報告等語(見院卷二第64-65 頁背面),僅能證明被告 之行銷訴求確為減重功能,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系爭 膠囊含有諾美婷等減肥西藥成分。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 上確實明知其所販賣之系爭膠囊含有上開西藥成分,本院自 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有何明知為禁藥而販賣 之直接故意,即無從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相 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同法第83條第3 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 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4686號判決參照) 。被告自96年8 月起至97年間被查獲為止,上開各犯行於概 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僅論以1 罪。被告上 開過失輸入禁藥罪及過失販賣禁藥罪,時空互異,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 1 項之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未敘 明罪數關係),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既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 事實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過失輸入、販賣禁藥之行為,可 能造成購買之消費者身體、生理機能之重大影響或損害,潛 在風險非小,念被告犯後尚知立即登報公告停止販賣並回收 系爭膠囊,有98年2 月4 日中國時報廣告在卷(見交查卷第 14頁)可佐,復於審理時終能坦承過失犯行,非無悔意,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時間之期間長短、違反義務之程度、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執行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六、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 入銷燬之」,惟沒入銷燬,其性質屬於行政秩序罰,如扣案 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得宣告沒收,且未經行政機關予以 沒入,法院自亦得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本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膠囊,均為被告因過失販賣禁藥犯罪所生 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但製造於 93年間之膠囊,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 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83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附表: ┌──┬─────┬───────┐ │編號│ 提出人 │ 扣案物數量 │ ├──┼─────┼───────┤ │一、│新竹縣政府│「媚力丰采草本│ │ │衛生局 │膠囊」1 盒 │ │ │ │ │ ├──┼─────┼───────┤ │二、│黎俊宏 │「媚力丰采草本│ │ │ │膠囊」1 盒 │ │ │ │ │ ├──┼─────┼───────┤ │三、│胡怡霖 │「媚力丰采草本│ │ │ │膠囊」1 盒 │ │ │ │ │ ├──┼─────┼───────┤ │四、│王美華 │「媚力丰采草本│ │ │ │膠囊」135 盒 │ │ │ │ │ └──┴─────┴───────┘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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