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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6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桃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進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4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續行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桃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涉犯行,係因其為僱用 同案被告陳宗賢之法人,因認同案被告陳宗賢涉嫌於執行業 務時有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情形,依同法第34條 之規定,對於僱用同案被告陳宗賢之被告桃苗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亦應科處各該條之罰金刑。惟同案被告陳宗賢此部分 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 月21日通緝,而有關被告桃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所涉 犯罪是否成立、應否科以刑罰,係以其所僱用之同案被告陳 宗賢確實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罪為前提要件,且 該罪業已一併起訴,惟同案被告陳宗賢並未到案且業經通緝 ,實無法獨就被告桃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予以審判,故 經本院於101年4月18日裁定停止審判在案。惟同案被告陳宗 賢業於109年1月16日主動到案而緝獲,本案已得以繼續審理 ,上開停止審判之原因已不存在,自應開始續行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