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
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黃永青
訴訟
代理人 姜震
律師
王道元律師
被 告 隆毅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穎禎
被 告 昆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森滄
被 告 劉德勝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勝鈞
被 告 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洋
訴訟代理人 李忠強
林庭駿
周民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吳世鴻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隆毅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
元及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隆毅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隆毅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
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
經查,原告提起
本
件訴訟,其
起訴狀原聲明:(一)被告劉德勝、隆毅公司、
吳穎禎、昆原公司、林森滄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93,5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隆毅公司、昆原公司、介興
公司、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1,200元,及自
準備書狀
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嗣於不變更
訴之聲明之情況下,於民國100年7月1
日具狀追加
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為其
請求權基礎;爾
後,於100年12月9日具狀撤回前開第二項關於普通傷病給付
之聲明,並追加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關於職業
災害補償金之規定,而追加聲明請求:被告隆毅公司、昆原
公司、介興公司、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78,560元,及
自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嗣後,又於100年12月21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
:先位聲明(一)被告劉德勝、隆毅公司、吳穎禎、昆原公司
、林森滄應連帶給付原告2,093,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隆
毅公司、昆原公司、介興公司、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978,560元,及自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昆原公司應給付原告
151,200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一)
被告劉德勝、隆毅公司、吳穎禎、昆原公司、林森滄應連帶
給付原告2,093,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隆毅公司、昆原公
司、介興公司、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78,560元,及自
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隆毅公司應給付原告151,200元,及自民
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
以被告等是否應就原告墜落工作井所受之傷害負賠償責任為
請求依據,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
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隆毅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隆毅公司)係從事防
水工程相關業務,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吳穎禎。被告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電公司)將坐落新竹縣○○鄉○
○路○段○○○號旁工地(下稱
系爭工地)之「竹工超高壓變
電所出口161KV電纜線路動道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發包予被告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介興公司)
承攬
施作,嗣被告介興公司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昆
原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昆原公司)施作,被告昆原公司再
將部分工程交由被告隆毅公司承攬。原告自97年11月中旬起
,經由被告劉德勝之介紹至系爭工地工作,工作
期間均穿著
載有「昆原」字樣之工地背心及安全帽,並須向系爭工地之
警衛表示為被告昆原公司之員工,始得進出工地,故原告為
被告昆原公司之
受僱人。而原告負責之工作係與被告劉德勝
及訴外人高俊翔三人一組,於系爭工地上共同進行強力膠與
甲苯溶劑之攪拌作業,並將攪拌均勻之溶劑塗抹於水泥環片
內側之塑膠止水條,因此須長時間接觸強力膠及甲苯,更因
攪拌工程所使用之電動攪拌器須接上插頭方能運轉,故原告
係在一密閉之貨櫃屋內進行
上開作業;又因原告之工作時間
係自早上8時起至下午5時止,每日約須攪拌6至8桶之強力膠
與甲苯,而被告等竟未提供口罩、面罩等防護具予原告使用
,致原告時感身體不
適。嗣原告於98年2月18日在密閉貨櫃
中進行強力膠與甲苯溶劑之攪拌及塗抹作業時,因持續吸入
過多有毒溶劑,產生噁心、頭暈等症狀,遂向工頭即被告劉
德勝表示上情欲返家休息,
詎被告劉德勝竟不准原告請假,
僅令原告至密閉之貨櫃中休息,故伊僅能遵從被告劉德勝之
指示至貨櫃內休息,然因貨櫃中氣體充斥,原告身體不適無
法久待,再次向被告劉德勝告假被拒,原告不得已始又回到
貨櫃內,
惟因貨櫃內太臭而移至室外休息,對於此後所發生
之事即無印象,嗣原告因肺臟內毒氣無法代謝,促使中毒情
形惡化,最終陷入急性中毒,精神混亂而狂奔跌入系爭工地
內24公尺高之直井,受有右手肘開放性骨折、右前臂橈尺骨
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血管斷裂、左手肘脫臼、右股骨頸骨折、
兩側跟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跟骨感染、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
傷、胰臟挫傷、急性膽囊炎、左側骨頸骨折癒合不良併發左
下肢短縮2公分等傷害,由新竹縣消防局於當日下午3時35分
將原告送往仁慈醫院急救,惟因病況危急而轉送林口長庚醫
院救治,並於同日進行右前臂截骨及鋼釘內固定、右手血管
神經肌腱重建、左股骨頸骨折鋼釘固定雙足清創、腹部剖腹
探查及脾臟胰臟修補手術,嗣於98年2月25日施行右手肘清
創、鋼釘固定及左手肘脫臼復位手術,再於同年3月6日及13
日施行左足清創手術,另於98年3月22日、4月24日、4月29
日及5月8日,分別進行經皮穿肝膽道引流術、兩側跟骨骨內
鋼釘固定及人工骨補骨手術、移除皮穿肝膽道引流管、左側
大腿延長手術、骨內鋼釘固定及人工骨補骨手術,
迄未能痊
癒,而領有輕度之肢體障礙殘障手冊。
二、承上所述,被告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應對原告負連帶
損
害賠償責任。茲將請求依據分別敘述如下:
(一)被告劉德勝為原告之工頭,有防止事故發生之義務,本應
注意原告已吸入過多有害氣體致身體不適,卻始終拒絕原
告欲請假返家休息之要求,並僅令原告待在毒氣充斥之貨
櫃內休息,終致發生本件意外,故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
劉德勝之
不作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昆原公司、林森滄除因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即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2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8
條、第287條)及係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
之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負責外,
且因被告昆原公司係被告劉德勝之僱用人,故應按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劉德勝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民法
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號、
100年度臺上字第2號判決
要旨,且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2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8條、第287條規
定,雇主對於從事危險工作之勞工,必須提供急救或醫療
之規劃,並且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而對於接觸毒性物質
之勞工,並應提供防護眼鏡、防毒口罩、安全面罩供勞工
使用,又依民法第483條之1亦明確規定「受僱人服勞務,
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
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
為必要之預防」;且按債之關係之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
務、從給付義務外,尚有諸如照顧義務、保管義務及協力
義務等「附隨義務」,由此可知,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實負
有保護與照顧之附隨義務,
倘若僱用人未履行附隨義務,
受僱人自得依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被
告等既坦承未提供口罩、防護面罩等安全措施予原告使用
,已違背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保護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77條主張損害賠償,並得依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
同法第193、195條之損害金額。再者,被告昆原公司亦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給付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予原
告,被告林森滄則應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
昆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至被告隆毅公司、吳穎禎部分,因於歷次調解程序時,均
係由被告隆毅公司出面協調,客觀上足認被告隆毅公司有
以僱用人自居之意思,故被告隆毅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91條之3、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吳穎禎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
賠償責任。
(四)又被告介興公司與台電公司部分,應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2款規定,給付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予原告。
(五)此外,被告劉德勝與被告昆原公司間,應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隆毅公司一再主張其為原告
之僱用人,顯見其有依民法第272條規定明示負擔連帶債
務之意思,故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昆原公司負連帶責任;
被告吳穎禎、林森滄則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
別與被告隆毅公司及昆原公司負連帶責任;被告昆原公司
、介興公司、台電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負連
帶責任。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2,093,525元之損害,被告劉德勝、隆
毅公司、吳穎禎、昆原公司、林森滄應連帶給付之。茲就原
告所受損害分列如下:
(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費用246,525元:
原告於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共花費218,245元;且因傷勢
嚴重須添購醫療用床,已支出18,000元;又購買醫療用品
、急診、檢查毒品反應等,共支出10,280元。
(二)看護費547,000元:
原告於98年2月18日至同年5月18日住院期間,因病況嚴重
,須由看護人員即訴外人孔海紅負責照料,
是以每日看護
費用2,100元計算,原告已支出看護費147,000元【計算式
:2,100×70=147,000】。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身
體至今仍屬虛弱,且行動不便,須仰賴原告之母親即訴外
人黃姜柑李照顧,而在可預見之未來,原告親屬之照護責
任仍無從解免,是依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71號、94
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
賠償。
爰以每月20,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被告應賠償原告
98年5月18日至100年1月18日期間之看護費400,000元【計
算式:20,000×20=400,000】。
(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30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兩側跟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頸骨
折癒合不良併發左下肢短縮2分分之傷害,致兩下肢均遺
存運動障害,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51項之
「兩下肢均遺存運動障害」之第6等級殘廢標準,亦即喪
失76.90%之勞動能力。而原告當時之月薪約為25,000元
,每年即有300,000元之收入,則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減少
之勞動能力年損害額即為230,700元【計算式:300,000×
76.90%=230,700】。又原告於事發時年僅28歲,原可工
作至65歲,尚有37年之勞動年數,以年數37年但第1年不
扣除
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21.0000000計算,原告即受有
4,908,048元【計算式:230,700×21.0000000=
4,908,048,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額。爰暫以30萬元
為此部分請求。
(四)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傷害,迄今仍無法正常行走,除
須依賴枴杖與親人攙扶,且須持續接受治療,是否得以痊
癒
猶未可知,心靈及肉體均受有難以筆墨形容之痛苦與煎
熬;又原告時值28歲之壯年,因本件意外成為肢體殘障,
並喪失工作能力;被告於調解時,仍一
再質疑原告係因吸
毒、自殺等原因始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心神苦痛。爰
斟酌原告所受傷勢甚為嚴重、
兩造資力及被告遲遲不願賠
償原告等因素,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聊資
慰藉。
四、被告昆原公司、隆毅公司、介興公司、台電公司應連帶賠償
職業災害補償金978,560元予原告: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若
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
喪失原有工作能力,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迄今已逾2年時間,原告
更於100年10月6日赴長庚醫院再次接受尺骨手術補骨治療,
以及左1、2足趾手術鋼釘矯正治療,足顯原告之右手及左腳
均已無法恢復原有功能,應認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為此請
求被告昆原公司一次給付40個月之職業災害補償978,560元
【計算式:24,464×40=978,560】。至被告隆毅公司已明
示其亦為原告之僱用人,故應與被告昆原公司就上開金額負
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介興公司、台電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16條規定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被告昆原公司(先位聲明)或被告隆毅公司(備位聲明)應
給付原告普通傷病補助損失151,200元:
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
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
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被保險人
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
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
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又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
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
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
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72
條第1項、第33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事故發生
前之平均薪資為24,464元,每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即為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第9級25,200元,然因原告之雇主未
依法替原告投保,致伊未能受領6個月之勞保傷病補助,且
因原告投保年資已滿一年,故原告可得再請領6個月之傷病
補助,亦即共可請領151,200元【計算式:25,200×0.5×(
6+6)=151,200】。又勞工保險條例並未明定勞工向僱用
人請求賠償之時效,故本件之時效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
之規定。此外,原告主張伊之僱用人為被告昆原公司,惟因
被告隆毅公司亦主張其始為原告之雇主,爰依預備合併之方
式,倘若本院審認被告昆原公司為原告之僱用人,則應就先
位聲明第3項為原告勝訴判決;反之,如被告隆毅公司為原
告之僱用人,則應就備位聲明第3項為原告勝訴判決。
六、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3、第227條
、第227條之1、公司法第23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5
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提起本訴,先位聲明:(一)被告劉德勝、隆毅公司、吳穎禎
、昆原公司、林森滄應連帶給付原告2,093,5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隆毅公司、昆原公司、介興公司、台電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978,560元,及自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昆原公司應給
付原告151,200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一)被告劉德勝、隆毅公司、吳穎禎、昆原公司、林森滄
應連帶給付原告2,093,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隆毅公司、
昆原公司、介興公司、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78,560元
,及自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隆毅公司應給付原告151,200元,
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等雖抗辯原告係遲至98年2月1日始受僱於被告隆毅公
司,且其受傷前之薪資僅有15,575元,遂辯稱本件應以基
本工資作為原告之薪資數額
云云,原告均否認之。經查,
原告自97年11月中旬開始,即於系爭工地工作,且被告等
先係於100年6月1日
答辯狀中,稱原告係自98年2月5日受
僱於被告隆毅公司,嗣又於100年7月14日
爭點整理狀時,
改稱原告係於98年2月1日受僱於被告隆毅公司,
渠等前後
主張已有不一;況且,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程序進行中,曾當庭陳稱「從事發前2個多月開始做,
也就是97年底」等語,而在場之被告吳穎禎及林森滄並未
予以否認,足見原告所述並無不實。次查,原告於系爭工
地作業時,均係穿著載有「昆原」字樣之工地背心及安全
帽,且觀之蓋有施工處專用章戮章之詳細經過資料,亦載
明原告為被告昆原公司之員工;復參以被告等均不否認原
告係與被告劉德勝及訴外人高俊翔三人一組,於系爭工地
上共同作業之事實,而訴外人高俊翔已於刑事偵查程序中
證稱其係受僱於被告昆原公司,並與被告劉德勝共同陳稱
原告亦係被告昆原公司之受僱人,足見原告之僱用人實為
被告昆原公司,
而非被告隆毅公司。另查,依據原告之薪
資袋所示,原告於98年2月事故發生前,共工作14日,可
得薪資15,575元,經換算後,每日約為1,113元,若以每
月工作22日計算,原告之月薪約可達24,464元【計算式:
1,113×22=24,464】,自應以此作為原告之薪資數額,
始為合理。
(二)另被告等又辯稱原告係於戶外空地進行強力膠與甲苯溶劑
之攪拌及塗抹作業,並無中毒可能,且被告劉德勝並未不
准原告請假返家休息云云,被告亦否認之。茲查,依據新
竹縣政府消防局提供之救護紀錄表所示,已明確載明原告
「情緒激動亢奮,語無倫次,工地工人從高處墜落」等語
,而強力膠之中毒症狀即包括欣快感、頭痛、頭暈、倦怠
感、四肢無力、神智混亂等,且仁慈醫院之病歷摘錄表亦
記載「病人就醫時情緒激動」等語,益證原告當時確有神
智混亂、情緒激動
等情狀。復
參酌被告劉德勝於刑事偵查
程序中曾證稱「(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早上來還很穩定,
下午2點開始變壞」等語,
足證原告之神智混亂、情緒激
動等症狀,係於工作過程中始發生,則伊確係因吸入過多
有毒溶劑始致精神錯亂之事實,
堪予認定。再查,被告劉
德勝已於偵查程序中
自承:「告訴人從下午2點精神就不
太好…,後來我叫告訴人去貨櫃休息一下,他精神有比較
好了,到了下午3點多告訴人精神又開始變壞…,我打電
話給告訴人父親確認沒事後再叫告訴人去休息…。」等語
,
核與原告於偵查程序中之主張相符,足見被告劉德勝並
未准許原告之請假,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事實,
不足
採信。
貳、被告隆毅公司、昆原公司、吳穎禎、林森滄、劉德勝則以: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0年6月30日民事爭
點整理
暨聲請調查証據狀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不完全給付為本件
請求權基礎,被告等已於100年7月14日
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聲明不同意。又原告於起訴狀表明
其請求權基礎為
侵權行為,與須有契約給付義務存在為前
提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權,顯不相同,二請求權之主要爭點
並無共同性,證據資料之調查與訴訟進行亦欠缺同一性或
一體性,足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是原告主張其
所為之追加行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
,容屬誤會。
(二)又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㈡追加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職
業災害工資終結補償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訴之聲明第
二項,惟被告等已於100年12月15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其所
為之追加,且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未涉及職業災害補助,是原告此部分追加,亦不合
法。
(三)另原告已於民事準備書狀㈡中,撤回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
條第1項普通傷害給付補助所為之請求,並於100年12月15
日
言詞辯論期日再次陳明撤回之意,復經被告當庭同意,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生撤回之效力。詎料,原告於100年
12月18日提出之準備書狀㈢,非但變更先、備位聲請明,
且又追加原已撤回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補助,其所為
之變更及追加行為,被告等均不同意,故應予駁回。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均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証,以証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臺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循。查
原告雖主張被告等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責任,惟被告等均
否認有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應就其上開主張
負舉証說明之責,倘原告無法舉証証明,自應認無此事實
存在。
2.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481號判
例
參照)。查本件傷害之發生原因,實為原告個人之自主
行為所致,與被告等
無涉,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65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8217號處分書內容即明,準此
,本件事故既係完全
可歸責於原告個人之原因始發生,被
告等人即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3.又原告係於通風良好之空地從事強力膠與甲苯溶劑之攪拌
及塗抹作業,並無原告所述因吸入過多有毒氣體致精神混
亂之情事,此由訴外人陳建榮、劉德勝、高俊翔於刑事偵
查程序中之證詞
可證;再參以系爭工地之現場照片,以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9年6月8日函文,均顯
示系爭工地並無於貨櫃擺放強力膠之情形,益證原告主張
係於密閉貨櫃內從事強力膠與甲苯溶劑之攪拌及塗抹作業
乙節,與事實不符。再者,否認原告所述係因吸入過多有
毒氣體致精神混亂,始跌入系爭工地之直井中,蓋依仁慈
醫院之病歷摘要表所示,僅載明原告於就醫時情緒激動,
然並無客觀證據顯示其有急性中毒引致精神混亂之情況,
而情緒激動亦可能係因傷痛所引發。另依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9月22日(100)長庚院法字第
0736號函所示,已詳細說明原告之急診
記錄,並無急性中
毒精神混亂之記載,且該函所檢附之急診護理記錄中,亦
載明「病患意識清楚」等語,足見原告主張係因吸入過多
有毒溶劑而致精神混亂云云,顯非事實。實際上,原告係
自行踏上工作井之基座,再躍過護欄跳入工作井,有多名
證人於偵查中証述
綦詳;況且,原告所跌落之工作井,與
原告之工作地點相距5公尺之遠,工作井之基座與護欄高
度合計又達125公分,衡情原告並無跌落之可能,則原告
係自行翻越地下工作井之基座與護欄,始跌落地下工作井
之事實,至為明確。此外,否認原告所述被告劉德勝有不
同意原告返家休息之情事,實情係當原告向被告劉德勝請
假時,被告劉德勝除當場同意外,並代為通知原告之父親
前來接送,然原告之父親卻遲遲未能前來。
4.查原告前曾以被告吳穎禎涉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8條之規定,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惟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定被告
吳穎禎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況查,原告所指之上開
規定,其適用對象為「雇主」,然被告劉德勝、昆原公司
及林森滄均非原告之僱用人,自無適用前開規定之可能。
再查,原告係於系爭工地之空地進行強力膠與甲苯溶劑之
攪拌及塗抹作業,已如上述,而該地點為開放空間,通風
良好,縱未使用口罩,亦不會造成中毒。另查,有機溶劑
中毒預防規則僅適用於「室內作業場所」,如屬室外作業
即非規範對象,是本件亦無上開規則之適用餘地。至原告
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毛髮
檢驗結果報告,亦不足證明原告係因吸入過多有毒溶劑而
致精神混亂,蓋依毛髮檢驗結果報告之備註記載,足悉目
前國內尚未實施毛髮檢驗認証,是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所為之毛髮檢驗技術既未經認証,其所為之檢驗結果正
確性,
即非無疑;況依其判定結果之記載,其檢定能力僅
能及於1個月內,惟本件檢體送驗日期為98年3月31日,
與原告主張吸入過多有毒溶劑之日期98年2月18日,已逾1
個月之檢測期;且該檢體係原告自行送往檢驗,則其所檢
驗之毛髮是否確屬原告所有,原告亦無法証明。
5.被告隆毅公司及吳穎禎否認原告主張其係於97年11月中旬
至系爭工地工作之事實,實際上,原告係於98年1月12日
先至系爭工地探詢工作內容,嗣於98年2月1日開始到系爭
工地工作,因此,原告係遲至98年2月1日始受僱於被告隆
毅公司,並由被告吳穎禎發給薪資。又原告所穿著之工地
背心及安全帽,雖印有「昆原」字樣,惟此並不足以證明
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昆原公司,何況被告昆原公司亦否認與
原告間具有
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另經查證後,原告自98
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僅自被告吳穎禎處領取合計
15,575元之薪資,則原告主張其受傷前3個月之月平均工
資為25,000元,並非事實。
6.對於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回函
所載之原告自費負擔
數額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提出購買醫療用床、醫療用品、
急診及檢查毒品反應之收據為真正,且醫療用床為不必要
之支出,而檢查毒品反應費用5,000元,亦與本件請求欠
缺相當因果關係,非屬必要之費用。另觀之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之回函,可知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半年
,皆有請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就原告主張其有支出看
護費用之必要乙節,被告等不予爭執,惟對於原告是否確
實支出看護費用部分,被告仍予以否認。至關於原告之勞
動能力減損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所示,足悉
原告僅有輕度之肢體障礙,是其主張受有76.09%之勞動
能力損失,並無理由。此外,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亦屬過高。
(二)原告先位及備位請求被告隆毅公司、昆原公司、介興公司
、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978,560元,
亦無理由:
1.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勞工遭遇職業災害,係指勞工
於執行其業務上工作時,因工作意外事故,致使勞工發生
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災害。惟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
,須具備下列要件:A、「職務遂行性」,即災害係在勞
工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之狀態。B、「職務起因性」,
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
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
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
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
經驗法則
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
,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
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
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
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
免損害之發生。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
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
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之認定範圍,否
則無異加重雇主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
會之經濟發展。經查,本件原告雖追加主張其受有職業傷
害,惟並未就其係因執行何種職務而受傷,以及受傷與執
行工作間究有何種因果關係存在等事實,即對前述之職務
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要件予以說明,並舉證證明之,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認無原告主張之職業
災害事實存在。
2.再者,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
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固有明
文,惟上開但書所規定之「工資終結補償權」,依學者通
說及實務見解,係屬雇主之權利,勞工不得主動請求,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此項
權利,然依前開但書規定,可知行使「工資終結補償權」
,必須符合:A、經二年治療未能痊癒。B、喪失原有工作
能力,非喪失工作能力。C、不合殘廢標準等要件,因此
,如已達殘廢標準者,即無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餘地。查
原告於起訴時既已主張其因受傷而致輕度肢體障礙,即已
符合殘廢標準,
益徵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分別主張被告昆原公司或隆毅公司應
給付原告普通傷病補助損失151,200元,均屬無理:
1.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
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查,原告係受僱
於被告隆毅公司,被告昆原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非屬原
告之投保單位,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是原告請
求被告昆原公司負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投保單位
賠償責任,委無理由。
2.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關於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僅限
於職業災害補償(即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之雇主補償責
任),始有適用。而原告既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
請求普通傷病給付,並非請求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
之雇主補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昆原公司應依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16條規定,與被告隆毅公司負普通傷害補助費之
連帶給付責任云云,容屬誤會。
3.末以,原告之薪資係按件計酬制,而非按月計薪,是原告
以每月25,000元作為普通傷害補助費之計算基準,顯屬不
當。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
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叁、被告介興公司、台電公司則以: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雖主張被告介興公司應依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16條規定,與被告隆毅公司、昆原公司及台電公司
連帶負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普通傷病補助給付責
任云云。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業於100年12月15日當庭撤
回此部分請求,而被告介興公司對於原告之上開撤回行為
無
異議,故該部分應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0年12月8日提出
之民事準備書狀㈡,追加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職業災
害工資終結補償為其請求權基礎,而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
,惟被告介興公司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行為,蓋因原告起訴
時,僅主張被告等應賠償普通傷病補助給付之損失,並未
涉及職業災害,兩者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併予陳明。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請求被告介興公司、台電公司應與被告隆毅公司、昆
原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978,560元,並無理由:
1.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勞工遭遇職業災害,係指勞工
於執行其業務上工作時,因工作意外事故,致使勞工發生
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災害。惟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
,須具備下列要件:A、「職務遂行性」,即災害係在勞
工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之狀態。B、「職務起因性」,
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
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
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
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
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
,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
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
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
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
免損害之發生。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
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
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之認定範圍,否
則無異加重雇主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
會之經濟發展。經查,本件原告雖追加主張其受有職業傷
害,惟並未就其係因執行何種職務而受傷,以及受傷與執
行工作間究有何種因果關係存在等事實,即對前述之職務
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要件予以說明,並舉證證明之,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認無原告主張之職業
災害事實存在。
2.再者,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
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固有明
文,惟上開但書所規定之「工資終結補償權」,依學者通
說及實務見解,係屬雇主之權利,勞工不得主動請求,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此項
權利,然依前開但書規定,可知行使「工資終結補償權」
,必須符合:A、經二年治療未能痊癒。B、喪失原有工作
能力,非喪失工作能力。C、不合殘廢標準等要件,因此
,如已達殘廢標準者,即無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餘地。查
原告於起訴時既已主張其因受傷而致輕度肢體障礙,即已
符合殘廢標準,益徵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3.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關於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僅限
於職業災害補償(即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之雇主補償責
任),始有適用。查被告昆原公司已否認其為原告之雇主
,而被告隆毅公司雖為原告之僱用人,惟否認本件係屬職
業災害,更否認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是而,本件既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則
原告主張被告介興公司、台電公司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6 條規定,與被告隆毅公司、昆原公司連帶負工資終結
補償之給付責任,容屬誤會。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係被告台電公司發包予被告介興公司承攬施作,嗣
被告介興公司將其中部分工程轉由被告昆原公司承攬,被告
昆原公司再將部分工程轉交被告隆毅公司承攬。
二、原告之工作係與被告劉德勝及訴外人高俊翔三人一組,於系
爭工地上共同進行強力膠與甲苯溶劑之攪拌作業,並將攪拌
均勻之溶劑塗抹於水泥環片內側之塑膠止水條。
三、原告於系爭工地工作時,係穿著載有「昆原」字樣之工地背
心及工地安全帽。
四、原告於系爭工地工作期間,其雇主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五、原告於98年2月18日從事強力膠與甲苯溶劑之攪拌及塗抹作
業時,曾向被告劉德勝表示欲請假。嗣原告踏上系爭工地之
工作井基座,並躍過護欄跳入工作井,致受有右手肘開放性
骨折、右前臂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血管斷裂、左手肘脫
臼、右股骨頸骨折、兩側跟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跟骨感染、
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胰臟挫傷、急性膽囊炎、左側骨頸
骨折癒合不良併發左下肢短縮2公分之傷害,原告被送往仁
慈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並於長庚醫院接受治療,原告
現領有輕度肢體障礙殘障手冊。
六、原告就上開受傷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吳
穎禎、林森滄及訴外人陳振成、吳灥、王錦洋、王英利、陳
建榮、康錫樑等人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653號不起訴處分書
作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2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七、原告98年2月1日至同年2月18日期間之薪資為15,575元。
八、對於勞工保險局99年5月20日保護一字第09960066550號函、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8年4月17日勞北檢營字
第0985002478號函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伍、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係受僱於何人?
二、原告是否因被告劉德勝、昆原公司、隆毅公司、吳穎禎、林
森滄等人之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致受傷?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德勝、昆原公司、隆
毅公司、吳穎禎、林森滄等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三、系爭事故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上之職業災害?原告依據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昆原公司、隆毅公司、介興公司
、台電公司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四、原告應向何被告請求給付未投保損失即普通傷害補助費?又
其所得請求未投保損失即普通傷害補助費之數額應為何?
陸、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係受僱於何人?
(一)「按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
酬之契約,是判斷兩造間究有無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應就
上訴人是否為被
上訴人服勞務、被上訴人曾否給付上訴人
報酬等
構成要件事實視之。查林○雄既非受僱於被上訴人
,而為承攬被上訴人工程之次
承攬人,則林○雄為完成所
承攬之工程而招募之工人,與被上訴人間自無僱傭關係存
在甚明,不因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加入勞工保險,即
遽爾推論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台灣高等法院90年勞
上易字第16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昆原公司,並以其至系
爭工地工作時係穿戴印有「昆原」字樣之背心、安全帽等
為據,然此為被告昆原公司所否認;依據上開說明,原告
究與何人間成立僱傭關係,自應以僱傭關係核心要素之報
酬係由何人給付、及受何人指示服勞務為判斷標準,
易言
之,受雇人於為雇用人服勞務時,通常須受雇用人之指揮
、監督,雇用人則有依約定給付勞務報酬予受雇人之義務
。就本件而言,原告係經被告劉德勝之介紹而至系爭工地
工作,原告並自承其係領取被告隆毅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吳
穎禎所給付之薪資,並經被告吳穎禎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他字第2929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查時供稱:
原告係透過其父親及劉德勝而至系爭工地工作,其以計件
論酬方式發包給原告,請原告為其工作等語(見98他字第
2929 號偵查卷第79頁),原告於上開案件偵查時亦稱:
被告吳穎禎一開始就給我試用期二天,沒有要我準備體檢
等資料,後來就直接上班,也沒有簽契約等語(見98他字
第2929號偵查卷第79頁),再由原告於系爭工地所進行者
乃防水環片貼條之工作,屬被告隆毅公司之業務範圍,由
此足認原告係經被告隆毅公司負責人吳穎禎僱用,應服從
被告隆毅公司之指示服勞務,而其報酬亦係由被告隆毅公
司負責人吳穎禎給付,可見原告應係與被告隆毅公司成立
僱傭關係,被告隆毅公司為原告之雇主,應
堪認定。
(三)次查,原告所工作之系爭工地係由被告介興公司與訴外人
日商清水營造公司向被告台電公司共同承攬,被告昆原公
司則為分包廠商之一,被告昆原公司承攬後並將部分工程
委由被告隆毅公司施作,即系爭工地之共同承攬人為被告
介興公司與訴外人日商清水營造公司,被告昆原公司與其
他十家分包廠商為被告介興公司與訴外人日商清水營造公
司之次承攬人,而被告隆毅公司則為被告昆原公司之小包
即次承攬人,此有系爭工程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記錄附
於上開偵查卷內
可參(見98他字第2929號偵查卷第8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且訴外人王英利即介興公司與訴外人
日商清水營造公司之員工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供稱:介興公
司與訴外人日商清水營造公司係提供介興、清水員工安全
設備,安全宣導係一層一層負責等語(見98他字第2929號
偵查卷第80頁),而被告昆原公司為被告隆毅公司之上包
,並為系爭工程分包廠商之一,原告於系爭工地工作時穿
戴印有「昆原」字樣之背心、安全帽,即穿戴其雇主之上
包所提供之安全設備,尚無違建築慣例,並不當然代表原
告即為被告昆原公司所僱請之工人,自不得僅以原告所穿
戴之安全背心、安全帽係被告昆原公司提供者,逕認被告
昆原公司為原告之僱用人,其理至明。再者,原告雖提出
「詳細經過」乙紙,主張其上記載雇主為被告昆原公司陳
振成,足見被告昆原公司為原告之僱用人云云,然查,該
卷附「詳細經過」乃被告介興公司所記載者,而被告介興
公司之次承攬人即分包廠商計有十一家,各分包廠商亦均
有各自之小包,對被告介興公司而言,系爭事故之直接次
承攬人乃被告昆原公司,至於被告昆原公司之小包則非被
告介興公司所得知悉,而以被告介興公司與其次承攬人間
始有承攬關係,與次承攬人之小包間並無承攬關係而論,
自不能僅以被告介興公司於該「詳細經過」記載事故受傷
工人即原告之雇主為被告昆原公司,即認定僱傭關係係存
在於被告昆原公司;參以原告起訴時亦自承事故發生後均
係被告隆毅公司出面,而非被告昆原公司等情,亦
可佐認
被告隆毅公司始為原告之僱用人。
(四)又原告主張與原告同組工作之工人高俊翔、劉德勝均受僱
於被告昆原公司,足認原告亦係受僱於被告昆原公司云云
,然查,系爭工地有十一家分包廠商,每家分包廠商均有
各自之小包,即系爭工地可能同時有多組分包廠商及其小
包之工人進行工作,而同一組工作之工人或有可能係同一
分包廠商下屬之小包僱用者,然非必均係同一小包所僱用
者;而證人高俊翔於上開案件偵查中雖證述:其係被告昆
原公司僱請者,原告亦係昆原公司僱請等語(見98他字第
2929號偵查卷第140頁),然證人高俊翔僅係與原告同為
系爭工地之工人,對於原告之受僱情形未必知悉,其或僅
以同組工作而逕
自認定原告亦係受僱於被告昆原公司,自
屬個人推測之詞,尚不足採。參以證人即被告介興公司專
案經理陳建榮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證述:「他(即原告)是
昆原公司請隆毅公司找來之工人,我都在新竹工地現場,
我比較熟悉狀況」等語(見98他字第2929號偵查卷第301
頁),而證人陳建榮為被告介興公司於系爭工地之現場負
責人,對系爭工地情況應屬知悉,且其與被告昆原公司、
隆毅公司並無何利害關係,其證述自屬可採。此外,行政
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就系爭工地進行勞動檢查後,亦
認原告之雇主為被告隆毅公司,並認被告隆毅公司未為原
告投保勞工保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規定,有行
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附於上開偵查卷內
可稽。是
原告係受僱於被告隆毅公司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原告是否因被告劉德勝、昆原公司、隆毅公司、吳穎禎、林
森滄等人之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致受傷?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德勝、昆原公司、隆
毅公司、吳穎禎、林森滄等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
債務不履行,
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為要件,
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
給付遲
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 3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昆原公司、隆毅公司、吳穎禎、林森滄等人
未提供防護面罩,被告劉德勝未同意原告請假,致原告吸
入有毒氣體致受傷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新竹縣消防局執行
救護服務證明、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等為證
,被告昆原公司、隆毅公司、吳穎禎、林森滄、劉德勝等
對原告受傷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等並無何侵權
行為或不完全給付情事。是原告就其係因被告昆原公司、
隆毅公司、吳穎禎、林森滄等未提供防護面罩,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被告劉德勝未同意原告請假,致其受傷之事
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受傷當日於系爭工
地係進行環片防水貼條之工作,而其受傷之經過,業經證
人李政晉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證述:「我當時在告訴人旁邊
,我是操作門型吊車,我聽到告訴人在講電話,聲音有些
激動,精神有點不穩定的樣子,後來...告訴人就爬上欄
杆跳入井中」等語(見98他字第2929號偵查卷第140頁)
,證人高俊翔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在工作環片上面工
作,我在高處,告訴人在低處,他收到一通電話後,喊一
聲『爸爸死了』就一路衝到直井,並爬入護欄跳入井中」
等情(見98他字第2929號偵查卷第140頁),被告劉德勝
於偵查中亦證述:「告訴人從下午二點精神就不太好,還
跟莊嘉斌發生衝突,還拿美工刀亂揮,..後來我叫告訴人
去貨櫃屋休息一下,..到了下午三點多告訴人精神又開始
變壞,我聽告訴人說爸爸死了,..他當時休息的貨櫃屋是
放工具的,並沒有放強力膠」等語(見98他字第2929號偵
查卷第140、141頁),並有事故現場平面圖、被告介興公
司製作之「詳細經過」及管理紀錄暨追蹤表等附於本院卷
及偵查卷內可參;長庚醫院回覆本院函詢問題所附急診病
歷上亦記載:「現病史:According to his colleague自
行跳下工作井(爬過1m的護欄)..」等語,即依據原告之
同事
所稱,原告係爬過1米護欄後自行跳下工作井,有該
急診病歷在卷
可憑,足認原告似於事故當日精神狀況不佳
,被告劉德勝應原告要求而讓其至貨櫃屋休息,而原告似
係接聽一通電話後即出現精神激動現象,而自行奔跑並爬
過1米之護欄後跳入上開直井(工作井)內,致發生系爭
事故,
應堪認定。
(三)原告雖稱其係因吸入有毒氣體致有上開跳井行為,然原告
並非於密閉空間進行攪拌強力膠、貼環片之工作,此亦經
證人高俊翔於偵查中證述:「先抹強力膠在水泥塊片上,
再將橡膠片貼上,工作是在室外進行,強力膠是放倉庫裡
,要用時才會把它拿出來,拿到外面時才會打開蓋子,..
貼環片不需要靠近直井..本件畚箕窩沒有像川崎工區般的
貨櫃屋可以攪拌」等語(見98他字第2929號偵查卷第140
、141、21 6頁),被告劉德勝於偵查中亦證述:「..他
當時休息的貨櫃屋是放工具的,並沒有放強力膠...貼環
片不需要靠近直井...告訴人所指貨櫃屋攪拌之情形,是
指下雨天時在川崎工區才有,至於本件畚箕窩都是在外面
攪拌,..在大門口附近的水塔旁邊,用手工人力攪拌」等
語(見98他字第2929號偵查卷第140、141、216、217頁)
,證人即被告介興公司之系爭工地現場負責人陳建榮亦證
述:「一般在露天攪拌,下雨時會有拉遮雨棚,不會在貨
櫃屋內攪拌,貨櫃屋一般用來當倉庫,..如果工地有密閉
空間,就會設置有害氣體偵測器,但告訴人(即原告)工
作的地方是露天的,沒有設置該儀器」等語(見98他字第
2929號偵查卷第301頁),並有環片防水貼條勞工工作情
形照片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參;而經偵查案件檢察官函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查明系爭工地有機溶劑
作業檢查結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亦函覆
稱:有機溶劑膠桶是放置在室外遮雨棚,未有放置在貨櫃
屋之情形,並無違反勞工安全相關規定等語,有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及所附現場照片附於上開偵查
卷內
可按。由上足認原告所進行之環片防水貼條工作確非
於密閉空間進行,被告劉德勝亦已讓原告進行休息,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應與被告昆原公司、隆毅公司、吳穎
禎、林森滄等有無提供防護設備無涉,原告主張其係因於
密閉空間進行工作而吸入有毒氣體,致發生系爭事故,被
告昆原公司、隆毅公司、吳穎禎、林森滄等未提供防護設
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劉德勝並具有過失云云,
尚不足採。而系爭事故既係原告自行跳入上開工作井所致
,且無從認定原告係因吸入有毒氣體致有上開跳井行為,
則被告等縱未提供防護設備,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亦無不完
全給付情事,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亦不
可歸責於被告等人,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亦屬無據。
(四)再者,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肘開放性骨折、右前臂
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血管斷裂、左手肘脫臼、右股骨
頸骨折、兩側跟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跟骨感染、腹部鈍傷
併脾臟撕裂傷、胰臟挫傷、急性膽囊炎、左側骨頸骨折癒
合不良併發左下肢短縮2公分之傷害,然經本院就原告有
無因中毒致精神混亂之情事函詢湖口仁慈醫院、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結果,湖口仁慈醫院函覆稱:「..病人就醫時情
緒激動,但並無客觀證據顯示有急性中毒引致精神混亂。
情緒激動也有可能傷痛引發」等語,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則
函覆:「..急診之紀錄並無急性中毒精神混亂之記載..」
等語,有湖口仁慈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回函及所附資
料
附卷可稽;而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結果,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亦函覆稱:「..當時
病患雖意識清楚,但因其受創嚴重,故無法評估其情緒狀
態,亦無法了解是否和化學物質有無關聯」等語,有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99年5月24日函文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參,
即原告於事故當日是否確有吸入有毒氣體,及其是否因吸
入有毒氣體而致精神混亂、激動致生系爭事故,均屬無從
認定。此外,原告亦無法舉出其他有利證據以供審酌,原
告主張係因被告昆原公司、隆毅公司、吳穎禎、林森滄等
未提供防護設備,致其吸入有毒氣體而精神混亂以致受傷
云云,自足質疑而無從認定。而原告就上開受傷事實,向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吳穎禎等人提出業務過失
傷害之告訴,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
度偵字第21653號,認定事故當日原告有無吸入有毒氣體
,在何處吸入,究否因吸入有毒氣體而心神混亂,或他因
造成,
尚非無疑,自難僅以原告之指訴
遽認被告有何疏失
而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處分不起訴,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
議字第82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亦足參酌。
(五)至原告雖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毛髮檢驗結果報告為證,主張其並無吸食毒品,而該毛髮
檢驗結果報告載明:受測者應於一個月內未測出使用過安
非他命、搖頭丸、K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惟該送驗日期
為98年3月31日,縱為真實,亦僅足認定原告於該送驗日
期之前一個月內未施用毒品,而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期為98
年2月18日,已逾上開報告之一個月期間,且此乃原告自
行送請檢驗者,該送驗之頭髮是否確為原告之頭髮,亦為
被告等所質疑,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
聲請傳訊救護人員,以證明其意識不清為吸入毒氣所致,
惟原告當日之精神意識狀態及受傷與吸入毒氣是否有關等
事項,業經上開醫院函覆在卷,而救護人員對於原告意識
不清是否為吸入毒氣所致,尚屬無從證明,自無傳訊必要
,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應係原告自行爬過護欄跳下工作井,且其跳井
行為亦無從認定係因吸入有毒氣體所致,尚
難認被告昆原
公司、隆毅公司、吳穎禎、林森滄等有何因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相關規定,致原告受傷
,而有過失之情形,被告昆原公司、隆毅公司、吳穎禎、
林森滄等既無疏失,自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無不完全給
付責任。而被告劉德勝僅係現場工人,為原告介紹工作,
就原告之受傷亦無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此外,原
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昆原公司、隆毅公司、吳穎
禎、林森滄、劉德勝等有何對原告之故意、過失侵權行為
,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昆原公司、隆毅公司、吳穎禎、林森滄、劉德勝等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屬無據。
三、系爭事故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上之職業災害?原告依據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昆原公司、隆毅公司、介興公司
、台電公司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
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
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
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即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
致死亡,雇主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該條所
列各款之災害補償。惟「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2條第4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
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
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殘或死亡而言(最高
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判
斷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當視該
災害與「職業上原因」是否有關,關於勞動基準法「職業
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即「
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
間有密接關係存在,而業務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
支配下的就勞過程」(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
關係」(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
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
當的因果關係。
(二)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係進行防水環片貼條之工作,
雖其係於執行業務地點受傷,然其係自行跳下工作井而受
傷,並無法證明係因吸入有毒氣體而致受傷,業如前述,
自難認係執行業務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化學物品、氣體
等或作業活動所引起之傷害,而原告貼環片之工作不需靠
近工作井,亦據證人高俊翔、被告劉德勝證述如上,是原
告自行爬過護欄跳下工作井,亦非貼環片之業務內在或通
常伴隨的潛在的危險,原告所受之傷害與其業務之間,尚
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系爭事故亦經行政院勞委
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認定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及勞動
檢查法第27條之職業災害,有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
所函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稽。是原告所受之本件傷害,雖
係於執行業務場所發生,惟因其傷害與其業務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依前所述,本件即難認係屬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之職業災害,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昆原公司、隆毅公司、介興公司、台電公司
連帶賠償,於法
自屬無據。
四、原告應向何被告請求給付未投保損失即普通傷害補助費?又
其所得請求未投保損失即普通傷害補助費之數額應為何?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昆原公司未為其投保勞保,致其受有普通
傷害補助費之損失,惟為被告昆原公司所否認,而原告之
雇主應為被告隆毅公司,而非被告昆原公司,已如前述,
則被告昆原公司並無為原告投保之義務,原告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昆原公司給付未投保損失即普通傷害補助費,於法
即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
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
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符合
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
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
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
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
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
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
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
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及第7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為被告隆毅公司所僱用之勞工,且被告隆毅
公司對於其係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投保單位及其未為原
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等情均不爭執,是本件被告隆毅公司
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因未參
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失,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
標準賠償之。
(三)次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
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
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
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
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
六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33、3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隆毅公司應給付其未投保損失即普通傷害補助
費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表、薪水袋為證,被
告隆毅公司對於原告依法可請求普通傷害補助費之未投保
損失亦不爭執,僅就原告之平均月投保工資之計算標準有
意見,主張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等語。而查,原告係自98年
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隆毅公司擔任貼環片之工作,以完成
工作之環數及共同工作人數比例計算薪資,每日薪資不固
定,按日計酬,實作實算,其自98年2月1日起至98年2月
18日止之薪資數額為15575元,且非每日均有工作,業經
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在卷可憑,應堪認
定,原告雖主張其係自97年11月中旬開始在系爭工地工作
,月薪資應以24,464元計算云云,惟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均未實際投保,本院參
酌原告之薪資係按日計酬、實作實算,98年2 月1日至2月
18日之平均日薪為1,113元,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
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
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每月工作日數應不
得超過22.5日,而原告主張每月工作日數22 日雖未超越
上開法定工作日數,然衡之現今一般按日計薪勞工每月所
得工作之總日數、勞工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行政院發
布自101年1月起適用)及社會經濟、勞工需求狀況等情,
本院認原告每月工作日數應以18日計算始屬合理,則原告
之工資約為20,034元,再參以原告前於92年起至97年間曾
投保之平均投保薪資為21,450元(以卷附原告投保資料表
所載投保薪資16,500元、20,100元、22,800元、26,400元
計算之平均數),本院認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應可按「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歸級為21,000元計算,始為合理,
是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33、35條之規定,原告所得請領
之普通傷害給付應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為700 元之百分之
五十,自其住院之第四日即98年2月21日給付至98年5月18
日出院之日止,共73日(扣除98年4月7日至98年4月20日
出院期間日數)計算,計25,550元,即原告住院治療日數
並未超過六個月,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有誤,故原告得向
被告隆毅公司請求之普通傷害補助費為25,550元。
(四)綜上,被告隆毅公司係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投保單位,
竟未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因未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所受
之損失,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從而,原告備
位聲明請求被告隆毅公司給付普通傷害補助費25,550元及
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劉德勝、昆原公司、隆毅公司、吳
穎禎、林森滄等人連帶賠償2,093,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
昆原公司、隆毅公司、介興公司、台電公司連帶賠償
978,560 元,及自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昆原公司給付普通傷害
補助費,均無理由,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隆毅公司給付
普通傷害補助費25,550元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不
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對本件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併
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