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吳世陽即連盈企業有限
公司清算人
上列
當事人間清算完結展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
聲請人展期至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完結連盈企業有限公司
清算。
理 由
一、
按無限公司之
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
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第
8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
準用
之,公司法第113條定有明文。至前開聲請展期,只要有正
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時,即得為之,此觀上開規定
之意旨亦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就任為連盈企業有
限公司之清算人,並由
鈞院以98年度司字第132號呈報清算
人事件
准予備查,且經鈞院99年度司字第8號、99年度司字
第40號、100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分別准予展期至99年6月30
日、99年12月30日、100年6月30日完成清算。
惟因稅務方面
尚未完結,以致無法於展延期內完成清算完結申報,故清算
事務未能於期限內完成,
爰聲請准予延展清算
期間等語。
三、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字第13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9
9年度司字第8號、99年度司字第40號、100年度司字第2號清
算完結展期事件等卷宗,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
前揭規定尚無
不合,爰准予聲請人展期至100年12月30日完結連盈企業有
限公司之清算。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