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大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善餘會計師
上列
聲請人聲報大民營造有限
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呈報就任大民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大民公司)之
清算人,因業務關係,已報請
主
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以民國96
年8月17日新院雲民簡96司87字第17296號函
准予備查在案。
茲因清算程序中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登記
債權
新臺幣(下同)13,989元、南投縣政府稅務局2,540 元、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6,207,982 元、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北新分行1000萬元、員工林美銀代墊稅金1,827 元
、光亮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408,000元,共計16,634,
338元,而大民公司總資產僅為4,877,654元,顯不足清償
上
開債務,前曾依法聲請本院97年度破字第9 號案件宣告破產
,
惟經駁回聲請在案,為此聲請人檢具清算收支明細表、債
權受償分配明細表、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
等,且上開表冊業送股東會審查認可,
爰依公司法第331 條
規定,請求准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備查等語。
二、
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
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
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
,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
,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
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次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
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而
依公司法第334條
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
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
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
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
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
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現務未了結或債務未為清償,法
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
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相關程
序(如行政程序或訴訟程序)進行之困擾,並使
債權人誤認
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
,94年2月5日修正之
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
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
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
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
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聲報清算完
結之商事
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
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法院依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
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
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
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
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
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四、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大民公司清算完結,固據其提出清算收支
明細表、債權人清冊、賸餘財產分配表、清算前、後資產負
債表、清算資產負債變動
暨費用明細表、清算報表股東承認
書、100年度清算申報書暨99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利
事業清算申報書、公告債權登記等文件,以供本院審查大民
公司已否清算終結。次查,大民公司目前尚積欠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0年度
營
業稅共計6,033,514 元稅款未償,且該公司名下尚有坐落南
投縣○○鎮○○○街○○巷○號4樓之7 房屋、南投縣○○鎮○
○段○○○○○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土庫小段79之24地
號土地之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新竹市分局查詢明確,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
分局100年8月5日北區國稅竹市四字第1001020785 號回函一
紙在卷
可稽。另聲請人
自承大民公司目前尚積欠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等登記債權共計1600多萬元,而該
公司總資產為4,877,654 元,則大民公司僅以運輸設備餘額
收現之金額扣除清算支出費用之餘額51,676元分配予其部分
債權人,就其名下尚有坐落南投縣○○鎮○○○街○○巷○號4
樓之7 房屋、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新北市○
○區○○段土庫小段79之24地號土地是否均已變價完畢,用
以清償該公司積欠之債務,既未經聲請人釋明,
揆諸上開說
明,尚
難認清算人已完竣清算職務,故
本件清算尚未完結,
從而,聲請人聲報大民公司業已清算完結,本院尚難遽以准
予備查,應由聲請人繼續進行清算事務。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思璟